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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某某、朱某1与被执行人朱某2、文某某提供劳务者伤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1,朱某2,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16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申请执行人:朱某1,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朱某2,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霍山县。被执行人:文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某某、朱某1与被执行人朱某2、文某某提供劳务者伤害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文某某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朱某2与申请人王某某、朱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童晓雯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