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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福华与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薛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华,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薛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152号原告:叶福华,汉族,农民,住庆阳市。系西峰区全新油漆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三里沟畎村。法定代表人:薛连基,该公司经理。被告:薛克强,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原告叶福华与被告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薛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薛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西峰区全新油漆经营部期间,被告薛克强为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购买油漆共计拖欠153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连基在电话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叶福华与被告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双方口头达成的油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出售油漆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薛克强系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福华油漆款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庆阳博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