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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久林与缪然杰、刘增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林,缪然杰,刘增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003号原告:张久林,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然杰,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天长市,被告:刘增兰,女,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址同上,系缪然杰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久林与被告缪然杰、刘增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缪然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被告刘增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张久林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按8%年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因经营水上餐厅需要投资用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看该餐厅生意很好,原告也无人参与经营,于2014年1月1日,双方约定:被告经营的水上餐厅从投资开始和经营期间所有债权和债务,以及经营所得利润和亏损全部由被告夫妻负责,与原告无关。同时约定上述85000元投资款按80000元计算,分四次偿还给原告,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0000元,余款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久林就其诉求向法庭举证:1、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水上餐厅投资转让协议书;4、欠条一份,证实2014年1月1日,缪然杰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张久林水上餐厅投资款80000元的事实。缪然杰、刘增兰辩称,水上餐厅最初是刘增兰与张久林的儿媳合伙经营的,后张久林的儿子离婚,张久林就到水上餐厅去闹事,要求分割经营款,被告为了能好好做生意,遂息事宁人,打了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出具后,其于2014年夏天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未还。现其没有偿还能力,想把水上餐厅给原告。但同时,此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缪然杰、刘增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久林、杨忠琴夫妻(乙方)与被告缪然杰、刘增兰(甲方)曾共同投资水泥船一艘,改造为水上餐厅。乙方出资10万元,甲方出资85000元。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包括:乙方将投资款85000元按80000元转让给甲方,甲方出具欠条。此款于2014年4月中旬至2015年4月中旬间,分四期偿还,无利息。当日,缪然杰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张久林水上餐厅投资款捌万整”。后经张久林催要,缪然杰还款10000元,余款未还。2017年5月5日,张久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久林与被告缪然杰、刘增兰签订的分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张久林有权要求被告缪然杰、刘增兰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投资款7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成立,原告是否丧失胜诉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分期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中旬,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诉讼时效期间期满后,被告缪然杰当庭表示,暂时无钱偿还,想以物抵债,将水上餐厅给原告,本院可据此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久林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然杰、刘增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久林投资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久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缪然杰、刘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组织形式。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同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