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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1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116号原告:孙某,女,193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制材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系孙某女儿,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某1,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交通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赡养费24835元;3、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老伴(患淋巴癌于2015年4月24日去世)1954年结婚,养育了三个子女,王某1是长子。现原告是耄耋老人,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要求王某1依法履行赡养义务。首先,王某1应支付赡养费。原告每月收入2136元,但支出4837元。明细如下:1、患脑梗、帕金森综合征、顽固性便秘、冠心病、脑萎缩等多种疾病,必须进行常规治疗,每月需500余元;2、承租X公产房,每月缴纳租金82.5元;3、缴纳公产房供���费,2016年缴纳1854.5元,平均每月154.5元;4、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照顾,护工费每月2500元;5、生活费每月1600元(含燃气、水、电、电视、电话费用等)。王某1自1986年在公交出租车队工作多年,收入可观,离岗后,其弟弟给他介绍了司机工作10多年,有赡养能力。一直以来王某1除了为了不断向原告夫妇索取从未关心照顾过原告夫妇,即使是原告夫妇每月只有102元退休费,生活贫困,王某1也没有给父母提供过任何帮助。其次,王某1在其父亲去世后对亲生母亲不闻不问,甚至造谣称原告是其继母,致使痛失老伴的原告精神几近崩溃,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精神上虐待、行为上遗弃母亲的侵害事实,因此其必须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王某1辩称,一、被告没有不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每月900元没有依据:1、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负担基本的房屋水、热、电、有线电视费等;2009年搬出后至2015年4月父亲去世前,每月仍负担原告房屋水电费、供热费等,并给原告及父亲每月200元赡养费;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原告搬到女儿家住几个月后又回到原告自己家中,被告亦履行了赡养义务,常去看望母亲,买水果、食物,从不空手。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事实上原告现在能够做简单家务,行走自如,不需要雇人照看;原告即使需要护理,被告及妻子也可以亲自照料,不需要另聘他人,因此2500元护工费索要无据。3、生活费每月1600元没有依据,要求较高,原被告均属于普通收入及普通消费群体,每个月的基本生活费(不算医药费)800-1000元为合理需要,即可满足一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4、原告主张每月900元的赡养费要求过高。被告从前年年末开始领���休工资,每月收入为2500元,按20%-30%算,被告500-750元赡养费合理,考虑到被告除基本生活亦有治病就医需要,及原告有三名子女共同赡养,原告的主张超出了被告的赡养能力。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24835元不合理,没有依据。2015年4月24日父亲去世后,弟弟与妹妹私自将原告接走,没有跟被告商量,也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发现时,家里已经人去屋空,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遗弃原告。且在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亦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在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并没有雇人护理,没有发生护理费。即使按照原告所称的花费来主张赡养费,也应在三个子女之间平均分担。按照每月每人900元,总数应为19800元,原告主张的24835元也超过19800元,且还应考虑被告实际履行的赡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24835元的赡养费不真实,不合理。三、被告没有侵害、遗弃原告。继母是原告的女儿首先提出来的,不是被告伤害的母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与配偶王某12(于2015年4月24日去世)共生育有包括王某1在内的三名子女。孙某于1935年8月4日出生,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现患有帕金森氏病、腔隙性脑梗死、老年性脑萎缩等病,需长期口服药物治疗。孙某一人承租居住公产房屋一处,坐落于X,月租金82.50元。2015年4月王某12去世后,孙某被接至女儿王文华家中居住,2015年12月回至自己承租的房屋居住至今。王某12生前为特困户。孙某为吉林市制材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人员,2015年月平均工资1979.56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2031.82元,2017年1月至3月月平均工资2136.36元。审理中,王某1表示可以与其妻子共同照顾孙某,故孙某���需要支出护理费,但孙某不同意由王某1与其妻子照顾,坚持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王某1自认现退休工资为每月2500余元,其妻子退休工资为每月2000元。另查,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972.62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之一。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逾耄耋之年,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多尽孝道,多思原告养育之恩,多念及原告将其抚养成人的艰辛,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生活上予以照顾。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用的主张,一方面,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另一方面,原告选择单独居住并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其实质系对赡养方式的选择,赡养方��应尊重老人意愿,由其选择生活方式,并综合考虑老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案中,考虑到原告曾与被告因房屋承租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及被告现称原告系其继母等因素,另两名子女亦同意原告单独居住并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故原告此项选择并无不当,子女应负担因此产生的护理费用。综上,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考虑到原告月平均工资情况,并综合原告身体状况需有每月固定医药费及护理费的支出,三名子女分担赡养费的情况下,认定由王某1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700元较为适宜,额外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费用票据由三名子女各担三分之一,对于额外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至于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赡养费负担问题,王某1自认该期间未给付原告赡养费,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及原告自认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在女儿家居住的情况,自2016年4月后原告失去自理能力,因此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应未发生护理费用的支出,故此期间赡养费用应酌情予以减少,再结合2015年5月孙某曾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79.68元,故对此期间王某1应在给付赡养费基础上再负担三分之一孙某住院医疗费,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支持13293元。至于原告第三项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诉请,与本案赡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于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的赡养费10600元、医疗费2693元;二、自2017年4月起,被告王某1每月给付原告孙某赡养费7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