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全玉增因与被上诉人何清军、原审被告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玉增,何清军,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玉增。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学,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清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玉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全玉增因与被上诉人何清军、原审被告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玉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学、被上诉人何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玉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一审原告有160万元属虚假诉讼,2014年5月1日欠款110万元已偿还65万元,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了上诉人借款270万元,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中有160万元属虚假诉讼。何清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有数年之久,上诉人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340万元借条是历次结账后得出的借款数额,此借条是真实、合法的,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不支付利息的优惠,目的是短期收回借款并有附加条件。何清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全玉增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560000元,共计3960000元;2.被告新祥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清军与被告全玉增长年有经济往来,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全玉增经结算,被告全玉增向原告出具借款3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此款2700000元已于2014年5月1号打入全玉增账户,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被告全玉增在2016年8月1日之前不承担任何利息及费用,如在2016年8月1日之前没归还所欠3400000元,被告全玉增愿意承担每月违约金150000元。被告全玉增在借条上写下了担保公司为新祥建设公司。2015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汇入被告全玉增账号70000元、6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全玉增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担保人新祥建设公司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何清军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全玉增于2015年12月15日重新出具了一张3400000元借条给原告何清军,是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的一次结算行为,该借条包含了2014年5月1日前的借款2700000元,被告全玉增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全玉增700000元。原告、被告全玉增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全玉增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全玉增辩称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违约金15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对该辩称予以采纳,并依法调整违约金为年利率24%。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此借款在2016年8月1号之前不承担任何利息及费用,如在2016年8月1号之前没归还所欠款叁佰肆拾万元整,本人愿意承担每月违约金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全玉增的违约时间应从2016年8月2日开始计算,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全玉增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全玉增辩称该借款中的1600000元是虚假诉讼,是按月利率6分计算出来的,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全玉增辩称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22日分9次还给原告65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全玉增重新出具的3400000元借条,兼有对以前借款的结算性质,视为认可双方的结算,也视为认可以前的还本付息,且该行为发生在被告全玉增重新出具借条即结算之前,不应抵扣结算后的金额,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新祥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同意为被告全玉增担保,即未出具公司公章认可,法定代表人全玉华也未签字同意,故原告诉请担保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被告新祥建设公司提供的担保未履行上述法律手续,担保条款无效,对该辩称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何清军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全玉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清军借款本金34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0元,由原告何清军负担4480元,被告全玉增负担34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全玉增、被上诉人何清军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全玉增于2014年5月1日向被上诉人何清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何清军人民币壹佰壹拾零万元,小写11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并按月利率陆万支付利息,于每月1日前付息,若逾期不付利息,债权人可随时向双牌县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何清军主张涉案3400000元借款由三部分组成,一是2013年7月分三次将5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共计现金1600000元借给上诉人全玉增;二是2014年5月1日借款1100000元;三是2015年12月15日借款700000元。上诉人全玉增认可2014年5月1日双方结算后的借款1100000元及2015年12月15日借款700000元,对现金借款1600000元不予认可。上诉人全玉增主张3400000元借款的来历为:借款110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计19个月,按每月60000元利息计算,计1140000元减去已还的650000元等于490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2290000元(1100000元+490000元+700000元)计算,月利率6分,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8个月计息1099200元,共计2290000元+1099200元≈340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340万元的借条,但上诉人抗辩该340万元中的160万元尚未实际发生,并向法院提交“上诉人于2014年5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10万元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按每月6万元计息”,同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涉案340万元借款的发生,仅提供一张340万元的借条及70万元的转款凭证作为直接证据,另向法院提供其于2013年6月30日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的银行证明一份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说明被上诉人现金借给上诉人160万元的经过及其资金来源。双方当事人长年有经济往来,2015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34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上诉人在2016年8月1日之前不承担任何利息及费用。双方争执的160万元,被上诉人称该款系2013年7月被上诉人分三次现金支付给上诉人,且未支付利息。160万元金额较大,短时间内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借给上诉人160万元,并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出具340万元借条之时,两年多时间,被上诉人不收取上诉人利息,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诉人于2014年5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10万元欠条,每月利息6万元,而双方争执的160万元借款长时间不需要支付利息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定涉案340万元借款中的160万元现金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应是高息所致,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0万元。二、上诉人全玉增所欠本案借款偿还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包括原借款110万元及转账70万元,共计180万元。其中,2014年5月1日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110万元约定月利息6万元,2015年12月17日转账70万,未单独约定利息,但上诉人认可双方就70万元借款按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计息。因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180万元约定的利率过高,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按月利率2%计算。另上诉人主张其已还110万元借款利息65万元应予扣除,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全玉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全玉增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何清军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0元,由上诉人全玉增负担18480元,由被上诉人何清军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