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秋生与张先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秋生,张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848号申请执行人:王秋生,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张先国,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王秋生与被告张先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秋生于2016年10月21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先国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秋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张先国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先国于2016年11月5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以及承担执行费219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秋生与被执行人张先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先国在2017年6月9日给付王秋生现金5000元(已付),余款在2017年6月底付一半,2017年年底前付清。申请执行人王秋生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 举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