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书玲、赵青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玲,赵青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87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书玲,女,1963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胡建勋,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小松,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赵青选,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书玲、赵青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代理检察员许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书玲、赵青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起,被告人宋书玲、赵青选为牟取经济上的利益,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八千办事处某村东地开设的“赵青选饭店”内容留卖淫��从事卖淫活动,由二人提供卖淫场所,并与卖淫女约定分成,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宋书玲、赵青选在“赵青选饭店”内容留谷某、马某、王某、石某、裴某、李某六人进行卖淫嫖娼,被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1月11日,民警在航空港实验区八千办事处某村东地“赵青选饭店”内将被告人宋书玲抓获归案,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青选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自首,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书玲、赵青选的供述;证人马某、谷某、王某、裴某、李某、石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书玲、赵青选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依法判处。被告人宋书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书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书玲无违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身患疾病,容留卖淫人数较少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建议对宋书玲适用缓刑。被告人赵青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起,被告人宋书玲、赵青选为牟取经济上的利益,在航空港实验区八千办事处某村东地开设的“赵青选饭店”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由二人提供卖淫场所,并与卖淫女约定分成,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宋书玲、赵青选在“赵青选饭店”内容留谷某、马某、王某、石某、裴某、李某六人进行卖淫嫖娼,被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1月11日,民警在航空港实验区八千办事处某村东地“赵青选饭店”内将被告人宋书玲抓获归案,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青选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书玲在侦查阶段对其开始容留他人卖淫的时间、原因及过程等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赵青选的供述与宋书玲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且有赵青选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在卷佐证。2、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其经人介绍到“赵青选饭店”从事卖淫活动,该饭店老板是被告人赵青选、老板娘是被告人宋书玲,店内共有六名女子从事卖淫。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且有谷某辨认赵青选、宋书玲、李某,马某辨认赵青选、宋书玲、裴某,王某��认赵青选、宋书玲、石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3、证人裴某、李某、石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在航空港实验区八千办事处某村东地一家饭店内嫖娼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有三人分别辨认马某、谷某、王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4、户籍证明、方城县公安局凤瑞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宋书玲、赵青选均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宋书玲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赵青选自动投案。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马某、谷某、王某、裴某、李某、石某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分别行政处罚。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宋书玲、赵青选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书玲、赵青选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宋书玲、赵青选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书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青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书玲、赵青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4、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被告人赵青选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宋书玲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书玲的辩护人提出对宋书玲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宋书玲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书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青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勇增人民陪审员 牛慧萍人民陪审员 丁宇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