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02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都福成与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福成,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5347号原告:都福成,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都业岩,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福成诉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都业岩、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都福成诉称,2010年7月原告租用被告所涉争议土地,并于2007年7月18日至10月30日修建生产车间、库房以及配套的办公室、食堂、工人宿舍等计2000余平方米,于2010年11月开始投入生产,主要产品为玻璃丝制品及化工产品。2015年底,铁路相关部门到原告厂房测量地上建筑物,原告得知所租用土地被长白铁路扩能工程征用,不得不将工厂搬迁到别处继续生产。依据相关法律,原告厂区的地上建筑物理应得到国家土地征用赔偿,根据长白铁路扩能工程所出具的“铁路扩能测绘图”,原告厂区内总面积1984㎡,建筑面积1063.44㎡,按照松原市国家征用土地地上建筑物补偿费38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地上建筑物补偿费404107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地上建筑物补偿费用事宜,均未有结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长白铁路扩能工程占地地上物补偿款4041072元。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过合同,也没有把院里的土地出租给原告,原告更没有在被告院里建房,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铁路扩建征用被告的财产属实,所有征用的财产补偿不到400万元,并且现在还在协商中,欠款还没有到被告的账户。从原告庭前出示的证据来分析:房屋承建协议书,甲方是都福成,乙方宋继承,内容是乙方在被告院内建房,建房的所有权归都福成,此份证据不真实,其次甲乙双方约定在丙方院里建房所有权归甲方,这是荒唐的约定。况且原告根本没有在被告院里建房,也根本没有和被告签订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在前郭炼油厂铁路南侧原有一处药瓶瓶盖厂。2015年长白铁路因扩能工程要征用该厂。2016年9-10月份,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自行拆除了该厂。本院认为,原告都福成诉称租用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的药瓶瓶盖厂,并紧邻原厂房的基础上又修建了1063.44平方米厂房。但其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未能提供被告同意其在被告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修建厂房的书面承诺,而且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租赁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在其院内添附房屋,无法认定。在权属不清的状况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只有在对添附物是否存在及双方有无对添附物归属协商的另案解决前提下,原告方能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都福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129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