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751李风高与程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高,程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751号原告李风高,男,汉族,1968年3月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亚超,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生,居民,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风高诉被告程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高委托代理人沈国飞、被告程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高诉称,2015年9月5日21时左右,被告程亚超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涟新线行驶至涟新路万福花园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李风高发生追尾碰撞,致李风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亚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风高无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获赔付,现原告就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2623.23元。被告程亚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程亚超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1时左右,被告程亚超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涟新线行驶至涟新路万福花园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李风高发生追尾碰撞,致李风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获赔付,现原告就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所花医疗费8912.83元及其相关损失再次诉至本院。经原告李风高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右肩部)、二次手术后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9日作出淮安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风高交通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详见淮安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3号文书报告(本次报告已涵盖上述三期期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2016)苏0826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亚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风高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李风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7573.2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757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程亚超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