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井山与魏建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山,魏建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676号原告:刘井山,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魏建峰,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井山与被告魏建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井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484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修路铺花砖,被告支付部分工钱后尚欠14844元未付。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魏建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建峰系包工头,主要承揽铺花砖、铺路沿石等工程。原告自2013年起为被告打工,截至2014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工钱1484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为原告打了一张“今欠人工费14844元”的欠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2月7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工钱时,被告付给原告500元,其余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经本院审核可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井山在被告魏建峰处打工,被告理应给付其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即劳动报酬)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为14344元(14844元-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峰支付原告刘井山劳动报酬143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刘井山负担3元、被告魏建峰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