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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4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大厦扩建工程中心区29委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36729015148。法定代表人:马利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品钰,男,汉族,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朱骁,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张晓静,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郑晓颖,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朱骏,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张晓丹,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齐海军,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市。被告:张士学,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孟庆云,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品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899.99元、利息17513.46元,本息合计61413.45元;第三、第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899.99元、利息17513.46元,合计61413.45元;第五、第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899.99元、利息17486.29元,合计61386.28元;第七、第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99.99元、利息17663.05元,本息合计62563.04元(所列金额为截至2017年3月8日所欠金额,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八名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八名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七被告与第八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八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八名被告对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3日八名被告(计4户)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2014年2月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借款用途为种植玉米。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100.01元、利息5139.18元;第三、第四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100.01元、利息5139.18元,第五、第六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100.01元、利息5159.24元。第七、第八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100.01元、利息5139.18元。现截止至2017年3月8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899.99元,利息17513.46元,本息合计61413.45元;第三、第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899.99元,利息17513.46元,本息合计61413.45元;第五、第六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899.99元,利息17486.29元,合计61386.28;第七、第八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899.99元,利息17663.05元,合计62563.04元。以上八名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246.776.22元。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证据1组、身份证复印件8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婚姻关系证明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1、八名被告的身份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七被告与第八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1月23日八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八名被告对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未到庭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出具的公文材料。被告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庭对该份证据认定有效。证据2、证据一组,小额贷款申请表4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4份、放款单及借据各4份、放款存折复印件4份、收到贷款确认单4份、放款通知单4份,意在证明:1、2014年1月23日,八名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共计4户),2014年2月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借款用途为种植玉米,并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合同第十四条第八项约定:可由原告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在2014年2月8日将贷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从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并得到了确认。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份证据认定有效。证据3、证据一组,利息计算明细1份、系统截屏及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各4份,意在证明:借款到期后。现截止2017年3月8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899.99元,利息17513.46元,合计61413.45元;第三、第四被告尚欠借本金43899.99元,利息17513.46元,合计61413.45元;第五、第六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899.99元,利息17486.29元,本息合计61386.28元;第七、第八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899.99元,利息17663.05元,本息合计62563.04元。以上八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46776.22元。被告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份证据认定有效。被告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骁与张晓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晓颖与朱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晓丹与齐海军系夫妻关系,张士学与孟庆云系夫妻关系。八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23日八名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共计4户),2014年2月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借款用途为承包种植玉米。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骁与张晓静偿还借款本金1100.01元、利息5139.18元;被告郑晓颖与朱骏已偿还借款本金1100.01元、利息5139.18元;被告张晓丹与齐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100.01元、利息5159.24元;被告张士学与孟庆云偿还借款本金1100.01元、利息5139.18元。现截止至2017年3月8日:被告朱骁与张晓静尚欠借款本金43899.99元,利息17513.46元,本息合计61413.45元;被告郑晓颖与朱骏尚欠借款本金43899.99元,利息17513.46元,本息合计61413.45元;被告张晓丹与齐海军尚欠借款本金43899.99元,利息17486.29元,本息合计61386.28元;被告张士学与孟庆云尚欠借款本金44899.99元,利息17663.05元,本息合计62563.04元。以上八名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246776.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的答辩期内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不能出庭的相关事由,视为放弃抗辩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偿还借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是在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骁、张晓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3899.99元,利息17513.46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8日),本息合计61413.45元。2017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晓颖、朱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3899.99元,利息17513.46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8日),本息合计61413.45元。2017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晓丹、齐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3899.99元,利息17486.29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8日),合计61386.28元。2017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张士学、孟庆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4899.99元,利息17663.0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8日),合计62563.04元。2017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64元,减半收取2500.82元,由被告朱骁、张晓静、郑晓颖、朱骏、张晓丹、齐海军、张士学、孟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