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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贺启英与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启英,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83号原告:贺启英,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萍,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琼红,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代表人:叶远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治,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启英与被告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萍、被告赵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琼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斌、福州保险公司共同支付贺启英赔偿款121258.76元;2.判令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斌、福州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13时许,在泉州市洛江区安达路万兴街路口路段,赵斌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万兴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路段路口时,与谢顺萍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内载贺启英沿安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刮,造成贺启英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该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斌、谢顺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贺启英无责任。赵斌系肇事车辆闽A×××××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在福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贺启英被送入泉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0日),经医院诊断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多发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8月19日,贺启英的病情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贺启英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出院后60日、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新标准已经公布,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公布并实施的新标准计算,故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具体项目为:医疗费370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700.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908.13元、误工费18807.12元、残疾赔偿金59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2500元。因赵斌承担主要责任且福州保险公司已向贺启英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贺启英主张赔偿款为121258.76元。赵斌、福州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贺启英部分诉求不合理:1.伙食费无异议。2.营养费,酌定认可支持1000元。3.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5000元,或贺启英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护理费,住院期间27天护理费应按125元/天标准,医嘱并未要求贺启英出院后需要他人继续护理,且没有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即使需要护理,护理系数不应超过50%,认可50元/天的标准。5.误工费,贺启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予以支持。即使贺启英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医嘱建议,最高仅应支持住院27天+出院后6—8周,即使还存在误工,也不应超过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即108天。根据人社部公布的《女性职工退休年龄标准》,女性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贺启英已经超过50周岁,故对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首先贺启英变更诉求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变更由法庭认定。其次,贺启英伤残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系数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认可3000元。8.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票,酌定认可300元。赵斌另补充辩称,非医保费用6284.51元,该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限额内优先支付。事故发生后,赵斌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赵斌。福州保险公司另补充辩称,经鉴定,贺启英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6284.51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福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福州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医药费为30699.95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福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经重新鉴定,已经推翻了原鉴定关于伤残的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贺启英承担。福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赵斌应当向福州保险公司提交有效行驶证及出险时的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福州保险公司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赵斌于2009年6月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5年6月4日。2016年5月3日13时许分,赵斌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万兴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洛江区安达路万兴街路段路口时与谢顺萍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内载贺启英沿安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刮碰,造成贺启英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斌、谢顺萍承担同等责任,贺启英无责任。贺启英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擦边球挫伤。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6-8周,患肢抬高,注意肢端感觉血运;2.定期复查X线片或CT平扫,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未经医师允许禁止下地行走负重;4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5后期可能出现股骨头坏死,必要时需行关节置换术;6.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访。贺启英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6094.78元。出院后两次到医院各支付医疗费用302.5元,另有两张支付西药费用分别为116.9元、187.9元没有病历。贺启英自行到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贺启英的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出院后60天、误工期评定为150天、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为此,贺启英支付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及照相700元、护理时间600元、误工期600元、后续治疗600元。2017年1月4日贺启英向本院提起诉讼,福州保险公司对贺启英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及对贺启英的医药费中非医保项目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由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贺启英外伤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丧失功能43.64%,比照二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为十级伤残;贺启英在泉州市第一医院费用36984.46元,其中不符合医保支付的计6284.51元,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30699.95元。为此,福州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斌,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福州保险公司,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斌支付贺启英6000元,福州保险公司支付贺启英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启英提供的泉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和入院记录及相应的检查报告、收费票据、赵斌的驾驶证和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福州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条款、投保单及保险条款(2009版);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1.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斌、谢顺萍负事故同等责任,贺启英无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作出的,具有真实性,且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2.贺启英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⑴医疗费,贺启英提供医疗费票据37004.58元,其中一笔2016年7月4日,医院收取西药费116.9元,2016年8月3日医院收取西药费187.9元,上述两笔费用没有病历,本院不予认定,余36699.78元,本院予以认定。贺启英、赵斌要求非医保费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目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福州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支付,本院不予采纳。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确认。贺启英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⑶营养费,本院结合贺启英伤情及医疗费用数额,酌情按3600元认定。⑷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因第一次鉴定误工时间150天,超过贺启英从受伤至第一次定残前误工时间,又因第一次鉴定系贺启英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程度被第二次鉴定推翻,本院结合贺启英受伤部位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考虑第二次鉴定距事故发生已10个月,误工时间可按第一次鉴定150天计算。误工费为18810元(125.4元/天×150天),现贺启英仅请求18807.12元,本院予以照准。⑸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贺启英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但未确定护理程度,住院期间的护理按完全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按一般护理即护理程度按20%计算。住院护理费为125.4元/天×27天=3385.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5.4元/天×60天×20%=1504.8元,合计4890.6元。⑹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人数酌情按500元认定。⑺残疾赔偿金,贺启英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10%)。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按5000元认定。⑼鉴定费,贺启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该三项费用鉴定发票各写明600元,是贺启英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800元。福州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但其与赵斌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鉴定费属于免责事项,故对福州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福州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贺启英承担。因重新鉴定系福州保险公司提起,根据谁主张,谁承担原则,该费用应由福州保险公司承担。上述可认定的数额合计为110105.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49109.78元,其中医疗费366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59196.12元,其中护理费4890.6元、误工费18807.12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超过上述可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超过1万元的部分即39109.78元(49109.78元-1万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赵斌、谢顺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按责论赔原则,各承担50%即20454.89元(40909.78元×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福州保险公司作为赵斌驾驶的闽A×××××号车的承保人,应在强制险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启英69196.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启英20454.89元,合计89651.01元,扣除福州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赵斌支付6000元,福州保险公司实际应再付73651.01元。另,贺启英主张其受伤系在2016年,故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贺启英虽然是在2016年受伤,但第一次鉴定是其自行鉴定,而第二次鉴定是在2017年,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经实施,因此,应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故对贺启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斌主张其支付6000元,应由福州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斌,因赵斌与福州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启英73651.01元。二、驳回贺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计1314.5元,贺启英负担4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8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玉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昕晟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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