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振美与张秀锋、林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美,张秀锋,林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402号原告:何振美,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张秀锋,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林秀平,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何振美与被告张秀锋、林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锋、林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原告何振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秀锋归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至本案款项还清之日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2、被告林秀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秀锋因经商资金短缺,由林秀平担保,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整,利息按月利息1.5%,并出具借条一张,利息付到2016年5月26日止之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和利息,但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秀锋仍未归还借款。目前已联系不上被告。林秀平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偿还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当时借款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伍万元整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张秀锋、林秀平未作答辩。原告何振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秀锋、林秀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何振美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秀锋向原告何振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何振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林秀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秀锋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6日,之后,至今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振美与被告张秀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张秀锋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何振美要求被告张秀锋归还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秀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振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秀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秀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秀锋、林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伟杰人民陪审员 吴适宇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汤霖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