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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5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春枝与屈寿增、程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枝,屈寿增,程继红,程学军,樊留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5503号原告郭春枝,女,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屈寿增,曾用名杨国和、杨寿增,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程继红,女,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程学军,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樊留群,男,汉族,1961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郭春枝诉被告屈寿增、程继红、程学军、樊留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寿增、程继红、程学军、樊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屈寿增、程继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以急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12月13日、2011年4月3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19日分六笔共向原告借款93.4万元,其中2014年6月1日被告程继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程学军签名担保,2009年12月13日被告屈寿增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樊留群签名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归还借款本金93.4万元及利息127333.33元(起诉之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共计1061333.33元;2、被告程学军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樊留群对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屈寿增、程继红、程学军、樊留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3日被告屈寿增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1年4月30日被告屈寿增出具的借据一份;3、2014年5月15日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出具的借据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各一份;4、2014年6月1日被告程继红出具的借据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5、2014年8月28日被告程继红、屈寿增出具的借据一份;6、2015年2月19日被告屈寿增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屈寿增、程继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9年12月13日、2011年4月3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19日分六笔共向原告借款93.4万元,其中2014年6月1日的借款由被告程学军签名担保,2009年12月13日的借款由被告樊留群提供担保。对于借款方式、款项来源以及借款经过,原告郭春枝称其是做房屋中介生意的,手里边一般都放有现金,原告和董某认识,董某和樊留群是好朋友。2009年12月13日樊留群、屈寿增、董某三人一块儿来找原告,在原告办公室见的面(当时原告的办公室在韩庄菜市场南口一楼),屈寿增说建房子需要钱,让原告借他5万元,原告就从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拿了5万元现金给屈寿增。原告跟屈寿增只是认识,不太熟,跟樊留群比较熟,当时董某在旁边一直说让把钱给屈寿增,不会有什么事,原告想着董某是给单位上班的,听说他人品也不错,所以就相信了,把钱给了屈寿增。当时在场的还有原告老公慎金龙。2011年4月30日董某、屈寿增来找原告借钱,好像也是在原告办公室见得面,具体情况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当时在场还有原告老公,原告从保险柜了拿了10万元现金给了屈寿增,当时给10万元现金的时候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广场支行取了27万元现金,又从公司拿了13万元现金,一共40万元现金在屈寿增的办公室交给屈寿增了,当时在场的有屈寿增、屈寿增妻子程继红,还有原告以及原告老公慎金龙。2014年6月1日原告先去邮政储蓄银行东大街营业所取了9.6万元,然后在原告办公室将9.6万元交给程继红,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所以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在场的有原告、程继红、程学军。2014年8月28日在原告办公室,原告将10.4万元现金交给屈寿增、程继红,在场的有屈寿增、程继红还有原告。2015年2月19日的18万元借款中有3万元是之前一笔借款的利息,15万元是此次借款的本金,这15万元是在原告办公室,原告直接将15万元现金交给屈寿增的。庭审后,本院通知董某到庭说明有关情况,董某称其在行政执法局上班,和樊留群、屈寿增比较熟,和原告郭春枝也是朋友,当时樊留群承包屈寿增的工程,屈寿增想找樊留群借钱,樊留群手里没钱就找董某借,董某手里也不宽裕,就说郭春枝手里有钱,董某、屈寿增、樊留群就在2009年12月13日天快黑前后去菜市场南口郭春枝办公室找郭春枝借钱,郭春枝就拿了5万元现金交给屈寿增,当时董某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樊留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在场的除了董某等四个人还有郭春枝的老公慎金龙。2011年4月30日屈寿增借钱确实有这回事,郭春枝拿了10万元现金查清之后,拿出来一个月利息4000元,剩下的9.6万元现金交给屈寿增,当时好像是在郭春枝的办公室给的钱,大约是五一前后的中午那会儿,在场的除了董某等三个人还有郭春枝的老公慎金龙,屈寿增打了借条之后,董某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屈寿增确实拿了钱,董某和他们几个都很熟,董某签字的这两笔钱都很清楚,剩下的几笔钱董某就不太清楚了。在借款之后,董某也陪郭春枝找屈寿增要过钱,郭春枝找屈寿增最近一次要钱好像是2016年年底时候。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3日,被告屈寿增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屈寿增,屈寿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樊留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董某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4月30日,被告屈寿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郭春枝将9.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屈寿增,屈寿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郭春枝现金壹拾万元,月息4分/元,先付息后用钱,先付壹个月”,董某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5月15日,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日,被告程继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9.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程继红,被告程继红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程学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2014年8月28日,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向原告借款10.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19日被告屈寿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其中3万元为之前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屈寿增、程继红于1987年4月5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7年4月24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复婚。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3日的5万元借款和2011年4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有被告屈寿增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董某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5日的40万元借款,原告提交了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出具的借条和27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并陈述了另外13万元的支付过程,本院对于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日的10万元借款,有被告程继红出具的借条和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28日的10.4万元借款和2015年2月19日的15万元借款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且陈述了借款支付过程,故对该两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30日的借款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4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以年利率24%为限。2009年12月13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19日的五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1年4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和2014年6月1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均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均应为9.6万元。2009年12月13日的借条中,被告樊留群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摁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樊留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日的借条中,被告程学军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摁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程学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13日、2011年4月3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8月28日的五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5年2月19日的借款未发生在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屈寿增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屈寿增、程继红、程学军、樊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寿增、程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春枝偿还借款746000元及利息(其中6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另96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并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樊留群对上述650000元借款中50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学军对上述650000元借款中96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留群、程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寿增、程继红追偿。三、被告屈寿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春枝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2元,由被告屈寿增、程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林业审 判 员  郭元利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