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盛一峰与叶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515号原告:盛一峰,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叶文强,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盛一峰与被告叶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文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盛一峰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整。农业银行6228480405861033471叶文强,借款人叶文强,日期2016年10.22.320520197909282513.后原告通过农行转账汇给被告的卡上36万元。2016年1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盛一峰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叶文强,320520197909282513.日期2016年11月6日。2017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盛一峰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叶文强,320520197909282513.日期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盛一峰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叶文强,320520197909282513.日期2017年2月11日。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文强向原告盛一峰共计借款48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8万元,现被告叶文强未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的请求。被告叶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强归还原告盛一峰借款本金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叶文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肖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