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萍、张达鹏、张达程与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张达鹏,张达程,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195号原告:刘萍,住所地吉林市。原告:张达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张达程,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91段。法定代表人:刘志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萍、张达鹏、张达程与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萍、张达鹏、张达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欣,被告天合地产法定代表人刘志翠、委托代理人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萍、张达鹏、张达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合地产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天合地产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1390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171.80元,合计人民币278077.8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6日,案外人张林(乙方)与被告天合地产(甲方)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张琳认购了被告天合地产开发的“凯悦花园”小区商品房一套,商品房面积约为101.86平方米,房间号为1号楼X室,商品房认购价格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房款为356510元。合同约定双方签订认购书时乙方(张琳)给付被告总房款的60%,即213906元;楼房封顶后十日内付总房款的30%;交付商品房后,结清余款;房屋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前;如被告天合地产逾期一年后不予向乙方交房,则应退还乙方已交房款并按已交房款的30%给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张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26日将213906元购房款汇入被告天合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为张琳出具了加盖财务章的购房款收据。张琳支付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张琳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张琳于2017年1月5日死亡,其妻刘萍、其子张达鹏、张达程为合法继承人。天合地产辩称,天合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天合公司并没有与张琳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也未收到原告的款项,未给原告出具过《收据》。而这些行为均是兰允波、张晶岩的个人行为,《内部认购协议书》和《收据》上均有张晶岩的签字,卖房款均由张晶岩收取,(存入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且兰允波、张晶岩并不是天合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兰允波伪造天合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分别加盖在《内部认购协议书》及《收据》上。该章既不是张春丽任职也不是刘志翠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工商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因为两位任职期间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均带有编码,而原告提供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和《收据》的章均不带编码,且司法鉴定书也能证明涉案《内部认购协议书》的章不是天合公司备案章。天合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琳与天合地产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天合地产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未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天合地产应返还张琳所交购房款213906元,并赔偿张琳所交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故约定违约条款无效;由于张琳已死亡,其相应的权利由其继承人刘萍、张达鹏、张达程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天合地产关于案外人兰允波、张晶岩的行为在本院(2016)吉0103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阐述,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刘萍、张达鹏、张达程购房款213906元,并赔偿刘萍、张达鹏、张达程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萍、张达鹏、张达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赵凤利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