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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620号原告:王瑜,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安心台村*组**号。身份证号:211221197906190037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我在沈阳大润发超市沈河店购买了一吉多星鲜香梅菜笋、单价0.9元,条码:2033715,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诉求1000元赔偿。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目前,生产厂商在标注生产日期时,采用激光和喷涂的方法。而采用喷涂方法标注生产日期的,可以轻易去除。原告所述涉案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但原告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我公司购买时就没有生产日期。也就是说,今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商品无法证明是在我公司购得。同时,该商品被答辩人未经食用,甚至没有打开,没有给其人身及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因此,原告所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的定义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赔偿原则,尤其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在同一天虽然购买不同商品,但具有同样的情形,却分两次起诉,要求赔偿2000元,属于重复谋取不当利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吉多星鲜香梅菜笋丝一袋,净含量65g,单价为0.9元,该商品为塑料袋包装,塑料袋背面标注: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打印处,但外包装并无生产日期标注。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即以该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吉多星鲜香梅菜笋丝”系限期使用的食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食品外包装上确无清晰的生产日期标注,使消费者无法判断涉案商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是否可以安心食用,应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发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是其销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同一天虽然购买不同商品,但具有同样的情形,却分两次起诉,要求赔偿2000元,属于重复谋取不当利益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认原告购买的为不同商品,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吉多星鲜香梅菜笋丝一袋;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购货款0.9元;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