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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岑绍芳与姚建芳、张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绍芳,张玲,张红,姚建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68号原告:岑绍芳,女,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玲,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红,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姚建芳,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岑绍芳与被告张玲、张红、姚建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娟、人民陪审员李红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绍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被告姚建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绍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建芳、张红、张玲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红、张玲系原告与案外人张远清的子女,张远清已于2006年去世。被告姚建芬与被告张红系夫妻关系。1981年原告与张远清修建房屋一栋,该房屋于2012年3月5日由沙坪坝区征地办征收拆迁并签订货币安置与回购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当时被安置的对象共4人,即原告岑绍芳与被告姚建芳、张红、张玲。其中原告岑绍芳、被告张玲各享有住房安置30平方米,被告张红、姚建芬各享有20平方米。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玲签订《指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玲将其享有的拆迁安置房指标5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23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立即支付被告张玲转让款,协议还约定原告购得指标后自行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张玲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沙坪坝区征地办安置原告位于沙坪坝区,建筑面积为64.4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接房后对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但该房屋需要被告三人协助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红、姚建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与被告张玲转让拆迁安置房指标一事被告及其兄妹都曾参与,所以知情。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红、姚建芬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张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原告岑绍芳(乙方)与案外人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甲方)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与回购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住房,乙方安置对象四人,包括农转非人员岑绍芳、岑绍芳之女张玲,城镇居民岑绍芳之子张红、岑绍芳儿媳姚建芬。乙方自愿选择货币安置,货币安置价格为2500元/m2,乙方应得货币安置款325000元。乙方本着自愿原则,回购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房屋位置:龙润尚城,户型为两室一厅两套,乙方应缴纳购房款299000元及天然气和闭路电视安装费7000元。综合各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共计422944.23元;乙方应付甲方306000元。相抵后甲方应补乙方116944.23元。嗣后,被告张玲(甲方)与原告岑绍芳(乙方)签订指标转让协议,甲方自愿将其享有的拆迁安置房指标5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2300元,合计115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立即支付甲方指标转让款。乙方购得该指标后,自行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所购房屋的装修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诺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12年4月10日,被告张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岑绍芳指标转让费壹拾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6月30日,原告岑绍芳(乙方)与案外人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房屋一栋,合计建筑面积84.47平方米。双方同意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由甲方予以补偿。甲方补偿(安置)给乙方房屋坐落在沙区,合计建筑面积64.45平方米,其中含公用分摊面积12.72平方米,该房用途:住宅。双方同意对补偿(安置)房的结构面积以权属登记部门核定为准。被告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与回购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岑绍芳、姚建芳、张红、张玲四人回购安置房屋共两套,本案诉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系其中一套,岑绍芳、姚建芳、张红、张玲四人对该房屋均享有权利。原告与被告张玲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指标转让协议》实质系被告张玲向原告岑绍芳转让其因征地拆迁所得安置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张玲支付对价,被告张玲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玲协助其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姚建芬同意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姚建芳、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岑绍芳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岑绍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红、姚建芳、张玲负担,限被告张红、姚建芳、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岑绍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陵川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