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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伟军与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军,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唐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255号原告:谢伟军,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荣,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七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4501263A。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唐建军,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伟军与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军诉称,被告唐建军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1200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互相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约定12%的年利息给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唐建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12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债券一份。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12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债券两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唐建军系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债券三份、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向原告谢伟军借款30000元并约定10000元的年息为1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唐建军系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军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伟军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本金30000元以年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邱国良审 判 员  陈继跃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风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