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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晓兵、王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兵,王志刚,王志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兵,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亮,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露,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志强,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上诉人王晓兵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原审第三人王志强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7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晓兵上诉请求:1、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第70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第一,涉案分家单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宅基地建造房屋,上诉人出售的是自己分得的合法财产,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分家单中也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不分任何财产。第二,分家单中明确,如被上诉人回家永居,则由兄弟三人筹备房屋五间,开支统一摊销,即王志刚享有回家盖房的权利,王志杰、王志强应共同摊销费用。但三十多年来,王志刚从未提出“回家永居”,而三十年过去了,王志刚本人一直在北京工作,且现在其已从部队退休,在北京享受养老及退休社保等,其已不存在“回家永居”的现实性和可能性。而且就算三人摊销也应当按照现在农村筹备5间房屋的价值进行,上诉人也并未对被上诉人筹备房屋不予配合,而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无法申请建房,故上诉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第三,分家单中所约定的“由兄弟三人筹备房屋五间,开支统一摊销”是基于立约人王志杰、王志刚、王志强三人之间的兄弟关系而产生的自愿性质的帮扶义务,不具备强制性,不等同于债务关系,这一义务已随着王志杰的身故消失,不能要求其子王晓兵承担该义务。第四,被上诉人王志刚与第三人王志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能以其二人之间诉讼结果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志刚答辩称:一、1985年11月19日签定的《分家单》中有王志刚的财产利益,给王志刚设定了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的产生系基于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房产,为家庭建设共同出资、出力为前提。被上诉人王志刚无论是在家务农期间还是参军期间,对家中都尽其所能,《分家单》中所涉十间房屋,也是王志刚与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二、兄弟三人所立《分家单》名为分家,实为分家析产,分割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对王志杰、王志刚、王志强三兄弟的财产利益都做了安排。因当时王志刚在部队,为了家庭和睦,发扬风格,不愿过多和在家务农的兄弟争房产,但并没有放弃自己的财产份额,而是在《分家单》中对王志刚应分得的财产做了以下安排:王志刚回家探亲由王志杰、王志强负责给找住处,回家永居由王志杰、王志刚、王志强三人筹备房屋五间,开支统一摊销。根据分家单的内容,对财产处分的本意是上述财产兄弟三人每人1/3。三、《分家单》中王志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392平方米,有偿转让所得2229800元。通过(2016)冀108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王志强依照《分家单》的约定,按有偿转让所得款项的三分之一给付王志刚747266.66元。而2016年6月上诉人王晓兵有偿转让《分家单》中王志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464平方米,在未经王志刚、王志强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转让了由其父王志杰看管的祖传宅基地,面积1205.54平方米,上诉人王晓兵通过转让以上房产至少获利上千万元,还不包括数套回迁房的利益。上诉人王晓兵拒不提供转让房地所得款项数额,故意隐瞒巨额利益。因此王志刚向王晓兵主张74万元的赔偿已是最低的诉求。综上,为了维护公平正义,王志刚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志强答辩称,原来三兄弟有十间房,王志刚没有分得财产,因为五间房一个院,不管王志刚什么时间回来,都有住的地方。第三人的地方已经卖了,无法履行协议,所以把取得的相应房款给付了王志刚,已经有相关判决。王志刚(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约7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与第三人系兄弟。原告父母共有三子:长子王志杰(已故)系被告之父、次子王志刚、三子王志强。原告父亲1976年去世,原告母亲2004年去世。原告父母于1975年在河北省××河市高楼镇西山西村建造正房十间。1985年11月19日,原告兄弟三人协商分家,立下分家单,分家单内容:现有正房十间,东边五间分王志杰居住所管,西边五间分王志强居住所管,王志刚不分任何财产。原告王志刚回家探亲由王志杰、王志强负责给找住处,回家永居由王志杰、王志刚、王志强三人筹备房屋五间,开支统一摊销。现有的正房东房归母亲居住,生活费由三人负责敬养,口粮由志杰、志刚负责。母亲终年,由三人负责埋葬。王志杰于1997年去世,财产由王晓兵继承。上述十间房屋均已出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第三人陈述和分家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分家单一份,证明1985年11月19日原告兄弟三人作为分家人共同协商签订的分家单,分家单中明确了原告回家永居由兄弟三人筹备房屋五间,开支统一摊销。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分家单内容认可,其明确记载了原告不分任何财产,且没有按原告陈述给其建造房屋的土地和宅基地。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分家单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以继承纠纷起诉被告被驳回,也证明原告判决确认1985年11月19日的分家单合法有效,部分履行完成。被告质证意见,如果原告找到盖房土地,被告愿意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建造房屋,继续履行分家协议。该判决书恰恰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第三人和原告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应该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对(2016)冀1082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王志杰土地登记卡、宗地草图,证明分家单中分给王志杰的房院经过王志杰确权后宅基地面积464平米;提交王志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分家单中分给王志强的房院经王志强确权后面积为392平方米。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志强质证意见,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名称为王志强,账号为62×××10,证明分家单中分给王志强的房院价款为人民币22298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是王志强的个人财产和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证据采信。原告提交三河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分家单分给王志杰的房院由王晓兵继承并转让。被告质证意见,确实是被告继承,和原告及第三人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此份证据各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名称为王志强,河北银行的银行转款通知书,买方王凤兰、卖方王志强、担保方是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证明王凤兰欠第三人280平米楼房,账号为62×××10,证明开发商补偿22298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出售的房屋价格是自愿出售,价格是自己商量的,不是评判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一审法院不再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关联不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王志杰和第三人之间的分家单中房屋十间虽然未分给原告任何财产,但有内容明确写明“如(王志刚)回家探亲由志杰、志刚负责给找住处,今后回家永居由兄弟三人筹备房屋五间开支统一摊销”。如果王志刚在上述宅基地上盖房,因王志强、王晓兵已将此上述房屋出售,使得分家单中,为王志刚建造五间正房的部分无法履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五间房屋的价值,被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王志刚五间房屋价值损失的1/3。如果王志刚不在上述宅基地上盖房,因现高楼镇西山西村的土地政策,因王志刚并非农村村民,无法申请取得新的宅基地使用权,无法建造新的房屋五间。根据分家单的内容,对财产处分的本意是上述财产兄弟三人每人1/3。因为王志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392平米,王晓兵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464平米。王志强的五间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2229800元,因房屋属于同一位置,无论是王志刚因无法建造房屋的损失的1/3或是根据分家单中处分的房屋总价值的1/3,价值约为人民币740000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约为7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作出判决,王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志刚财产损失人民币7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王晓兵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5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王志刚、上诉人之父王志杰及原审第三人王志强兄弟三人所立分家单,明确约定原正房十间,东边五间分王志杰居住所管,西边五间分王志强居住所管,王志刚不分任何财产。原告王志刚回家探亲由王志杰、王志强负责给找住处,回家永居由王志杰、王志刚、王志强三人筹备房屋五间,开支统一摊销。分家单中分给王志杰的五间房屋,宅基地已登记在王志杰名下,也已经由上诉人进行翻盖。分家单中并未明确被上诉人王志刚若回家永居,在何处宅基地建造房屋。被上诉人王志刚主张其若回家永居,兄弟间约定在本案涉案房产以外的老宅基地上建造,而一直以来,被上诉人王志刚从未提出过回家永居并要求为其建造房屋。上诉人王晓兵对涉案房产处置后,被上诉人王志刚主张上诉人王晓兵给付其房产处置价款的三分之一作为损失,与分家单的约定内容并不相符。上诉人王晓兵处置房产获得的价款,包含有宅基地利益补偿及房屋翻盖投入等内容,而涉案宅基地在1985年兄弟分家后,已登记在上诉人之父王志杰名下,王晓兵基于继承,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王晓兵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该宅基地补偿利益,至于房屋翻盖的投入,对应的补偿款亦应由上诉人获得。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晓兵赔偿被上诉人王志刚74万元财产损失,有欠妥当。但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历史沿革,被上诉人王志刚在家务农期间和参军工作期间对于家庭建造原十间房屋及其他生活方面均做出了贡献,上诉人王晓兵在处置房产时应当对被上诉人王志刚给予适当补偿。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晓兵处置房产的价格及被上诉人王志刚对家庭的贡献和付出,本院酌定上诉人王晓兵给予被上诉人王志刚30万元补偿,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70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王志刚人民币30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王晓兵负担3300元,被上诉人王志刚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王晓兵负担6600元,被上诉人王志刚负担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清维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