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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树海与孙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海,孙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677号原告:王树海,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孙二军,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王树海与被告孙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孙二军因经营汽车维修,向原告购买机油计款326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孙二军应诉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树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A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二军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购买机油计款3260元。被告孙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王树海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油计款3260元,经原告催要,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孙二军欠机油钱3260元,叁仟贰佰陆,2015年5月12号,孙二军,手机号1××××44”。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孙二军拖欠原告王树海机油价款326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现原告王树海诉请被告孙二军返还机油价款326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二军支付原告王树海机油款人民币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良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