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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6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艾力与张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力,张新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6934号原告:艾力,女,汉族,1955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维厚,男,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张新秋,男,汉族,1941年10月8日出生。原告艾力与被告张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艾力诉称,2014年经人介绍,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其中,4月9日借2.4万元,7月9日借7.2万元,10月17日借2.4万元。地点均在电子二路工行营业部。被告写了借条,按了指纹,原告就当场把钱存在被告的工行卡里。借条明确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清。利息以借款的方式写了借条。按月分期返还(三张借条每月分别还1千元、三千元、1千元)。从2015年2月起,被告失信,分期还款无故停止。从2015年4月起,三次借款相继到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追讨,被告不接电话甚至更换号码,被告故意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借款1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4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每月为2400元,共17个月(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实际还款年月期间的利息。利率同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因其儿子集资开公司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共给被告借款3次,每次被告均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分两部分,上部借条写明借款本金数额,下部以借条形式约定的是相应的利息:1、2013年10月17日:《借条》(本金),今借到艾力同志人民币贰万肆仟圆(24000元),借期壹年,到期还清借款贰万肆仟圆(24000元);《借条》(利息),今借到艾力同志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000元),分期还款,每月还款壹仟圆(1000元);2、2014年4月9:《借条》(本金),今借到艾力同志人民币贰万肆仟圆(24000元),借期壹年,到期还清借:24000元;《借条》(利息),今借到艾力同志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000元),分期还款,每月还款壹仟圆(1000元);3、2014年7月9:《借条》(本金),今借到艾力同志人民币柒万贰仟元(72000元),借期壹年,到期还清借款72000元;《借条》(利息),今借到艾力同志人民币叁万陆仟圆整(36000元),分期还款,每月还款叁仟圆(3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7日的借条因到期未还,故借条时间再次改为2014年10月17日。2014年7月9日的72000元的借款实际原告给被告转账70000元,其中2000元利息先行扣除。被告给原告出具以上借条后陆续通过转账给原告还款:2013年11月11日转1000元、2013年12月11日转1000元、2014年1月7日转1000元、2014年2月3日转1000、2014年3月8日转1000、2014年5月5日转2000元、2014年6月1日转2000元、2014年8月5日转5000元、2014年9月10日转5000元、2014年10月4日转5000元、2014年11月6日转5000、2014年12月10日转5000元、2015年1月9日转5000元,共计39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先后三次给被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的2014年7月9日借款数额为70000元。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以借条形式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本金的50%,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业已向原告分笔偿还了人民币39000元,应按每笔实际还款日先抵扣利息再冲抵本金。同时经核算,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84934.88元以及利息42068.54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84934.88元以及利息42068.54元,并以84934.8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力偿还借款本金84934.88元以及利息42068.54元,并以84934.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新秋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代理审判员  孙文文代理审判员  卢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