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禹超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禹超,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657号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男,199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村民,住山西省晋中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周国,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下薛村口路北。经营者:胡文祥,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横渠村亨利祥门业。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与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与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及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的经营者胡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禹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10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该仲裁委没有查明工伤待遇计算时所依据的工资标准,本案原告系农民工,只在被告处工作5天就发生工伤事故,因此,该仲裁委在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2017】草坪劳人仲裁字第09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故向贵院起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辩称,2016年3月27日通过网上招聘,原告张禹超入职我公司,当时约定工资为1000元。原告张禹超受伤后在太钢医院治疗,鉴定后为十级伤残。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赔偿标准最多应当按照每月最低工资1620元,按31个月补偿原告张禹超。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50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禹超于2016年3月27日通过网上招聘到原告处从事木工雕刻工作,约定试用期为7天,被告张禹超在2016年3月31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7】草坪劳动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74348.4元。原告认为该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约定在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虽然低于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是这个工资与被告的工作能力匹配,即使计算工伤赔偿也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1620元来计算,不应按照太原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法律规定赔偿其31个月(31个月*1620元/月),共计50220元。被告张禹超辩称,一、被告工作时已经年满18岁,符合法定工作的年龄。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用的是技术。被告是在工作了五天发生的事故,实际与原告产生了劳动关系。三、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是故意伤害自己。四、原告应当按照工伤待遇向被告进行赔偿,以被告主张的数额为标准。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缴费明细及收据、仲裁裁决书一份作为证据。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一份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禹超于2016年3月27日经网络招聘到被告处从事雕刻工作,在2016年3月31日受到事故伤害,后被送到太钢总医院治疗。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共计505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张禹超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5日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后原告张禹超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86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月*3个月=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7个月=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月*15个月=9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0元*6个月=36000元;鉴定费:400元。)2017年4月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草坪劳人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74348.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及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与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在工作期间负伤,并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草坪劳人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与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之间的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工资低于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应当向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60元(按3个月计算)。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提出由被告(互为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的工资低于太原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按照太原市职工平均工资(2015年平均工资为52960元/年)60%计算,即2647.8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应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34.6元(按7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17元(按15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86.8元(按6个月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9398.4元。因此扣除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已支付的5050元,还应向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支付74348.4元。综上所述,解除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与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的劳动关系;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43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与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4348.4元;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张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亨利祥门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于振江书 记 员 梁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