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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4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新下陆东方山乡爱宇村。法定代表人:郑霞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三元阁移民新村一排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要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但涉案工程是否办理了有关行政许可证,一审法院未查清楚;2、案外人员黄军华、王焕良、张必平挂靠其与同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存在欺诈行为,故该三份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认定事实不清;3、其己提供了受到损失50万元的证据,即管理费42.57万元和管理人员工资7.43万元,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不尊重事实。二、一审法院在确定的开庭时间里不开庭,属于程序不当。同福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东方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东方建筑公司与同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包人分别为黄军华、王焕良、张必平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同福房地产公司赔偿东方建筑公司管理费42.57万元(7316.627837万元×0.6%)及其公司派驻同福房地产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占忠承工资7.43万元,共计50万元;3、由同福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6日,同福房地产公司通知东方建筑公司将位于“金港新城”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于2013年8月21日经评审由东方建筑公司中标,中标价7316.627837万元,东方建筑公司应于2013年9月26日前与同福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3年8月27日,东方建筑公司与同福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总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7316.627837万元,该合同加盖东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霞新私印。2014年1月10日,《金港新城1、2、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由同福房地产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及承包人黄军华签订,工程价款为618.6957万元;2013年11月16日,《金港新城6、12、13、18、1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由同福房地产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及承包人王焕良签订,《金港新城22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由同福房地产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及承包人张必平签订。在施工过程中,东方建筑公司以同福房地产公司与他人勾结直接将工程款付给他人,且未支付公司管理费及派驻工地技术人员工资报酬为由,与同福房地产公司协商未果,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建筑公司与同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港新城1、2、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金港新城6、12、13、18、1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金港新城22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东方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订上述合同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对东方建筑公司请求确认东方建筑公司与同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金港新城1、2、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金港新城6、12、13、18、1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及《金港新城22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方建筑公司主张由同福房地产公司支付东方建筑公司管理费42.57万元的问题,因上述施工合同的建设履行主体并非同福房地产公司,其无权要求同福房地产公司支付管理费;同时东方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由同福房地产公司向东方建筑公司管理人员支付工资报酬,故对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诉讼中,同福房地产公司表示同意给付东方建筑公司管理费42.57万元及工地管理人员工资7.43万元,共计5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27日,东方建筑公司与同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金港新城”建设项目经公开招投标后,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10日,东方建筑公司与同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金港新城6.12.13.18.1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金港新城22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金港新城1.2.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下签订的项目分合同,王焕良、张必平、黄军华作为东方建筑公司的代表分别在以上三份合同上签字,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份合同是王焕良、张必平、黄军华挂靠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故上述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上述三份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根据有关规定,建设项目要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从目前的证据看,涉案工程是经过了招投标项目,东方建筑公司提出该项目没有办理行政许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是否办理开工手续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东方建筑公司提出其与同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金港新城”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和三份分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同福房地产公司应将工程款按要求汇到东方建筑公司的帐户上,但同福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对具体的违约责任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东方建筑公司提出因同福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其帐户上,使其无法交税和不能收取管理费及工地管理人员工资,给其带来的损失要求同福房地产公司承担,二审中,同福房地产公司愿意支付东方建筑公司管理费42.57万元及工地管理人员工资7.43万元,共计50万元,根据民法总则自愿原则,对同福房地产公司愿意支付东方建筑公司管理费42.57万元及工地管理人员工资7.4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以东方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由,不支持同福房地产公司向东方建筑公司管理人员支付工资和管理费不妥,本院予以更正。一审法院在确定开庭时间后,因情况发生变化,且在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另行确定开庭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方建筑公司提出该案二次开庭是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三份分合同有效正确,但以同福房地产公司不是施工合同建设履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为由驳回东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同福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自愿给付东方建筑公司造成的合法损失,即工地管理人员工资7.43万元及管理费42.57万元,两项合计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二、同福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方建筑公司工地人员工资7.43万元及管理费42.57万元,两项合计50万元;三、驳回东方建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方建筑公司负担1500元,同福房地产公司负担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方建筑公司负担1500元,同福房地产公司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秀星审判员  卢丽华审判员  戴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