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立军与孙洪林、史丹利扶余农业有限公司、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军,孙洪林,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史丹利扶余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龙井市龙延街临江路4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代表人:李占发,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原珉,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原审被告:史丹利扶余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段伦君,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天池。上诉人赵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孙洪林、原审被告史丹利扶余农业有限公司与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孙洪林于2017年6月12日以双方已于庭下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孙洪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孙洪林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孙洪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赵立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秀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