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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行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志红与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红,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03行初160号原告:陈志红,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无固定职业,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光孝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红,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必达,该中心归集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地址:始兴县黄花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应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豪,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红诉被告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诉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行政监察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因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必达、欧阳楚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权、杨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5日入职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工作,在2013年6月16日解除了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原告与标准微型马迖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从未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为此,原告在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投诉,请求被告依职权责令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限期缴存原告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收到投诉后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以认定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证明1997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最后称只可办理追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于法无据,应予撤销重作。理由是:1、被告的《告知书》明确指出原告提交了“加薪通知书、升级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与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原标准微型马达厂)在1997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以法人名称不同为由,未尽谨慎审查证据材料的义务,其作出的告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多次为用人单位辩解“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厂与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其口吻与用人单位的抗辩意见惊人一致。当原告提供了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以同样的理由申请再审被广东省高院驳回的(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16—1821号《民事裁定书》时,被告仍采纳用人单位的“马达厂与马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的意见,不是机械执法,就是玩弄权术。3、通过仲裁、诉讼确认劳动关系,不是住房公积金投诉的必经程序,《劳动合同》也不是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只要投诉人提供了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反驳、且足以推翻劳动者提供的证据的相关材料,被告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劳动关系的争议一并处理。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告知书》;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责令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3、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1997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诉书;2、告知书;3、工资单、请假条;4、升级通知书、加薪通知书;5、荣誉证书;6、劳动合同;7、投保人员缴费清单;8、(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16-182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始兴县办事处给予原告的《告知书》只是答辩人单位为了便民对于投诉人的一种提示,与法院《举证通知书》及《诉讼参与人员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及审判员在开庭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释明的基本性质类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答辩人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及时进行了受理,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答辩人对原告作笔录、给予书面的《告知书》引导其提交维权的证据等足以证明答辩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三、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不属于答辩人法定职责及职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问题,依法应当由人社局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按照劳动法规及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处理,答辩人无这方面的法定职责及职能。原告虽然提供了7组证据,但只有与第三人劳动合同才能反映出其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超出了答辩人的法定职责及职能,答辩人无法从这些证据得出原告陈志红从1997年6月5日开始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来。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厂与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是否两个法人问题,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职责范围,第三人也一再申辩其与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厂是两个不同法人。答辩人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及到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的企业信息资料,这两家企业完全不相同,企业类型、注册资金、所属行业、登记机关、开办时间、经营范围等方面明显不相同。因此,原告虽然提交了案外人与第三人诉讼的民事裁定书,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综上,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对原告投诉一案的详细说明;3、原告《投诉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地址确认书、承诺书;4、原告第一次投诉提交证据;5、原告《投诉书》及证据清单;6、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说明;7、谈话笔录;8、告知书;9、企业档案机读登记资料。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6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7无异议,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6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7无异议,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1997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第三人公司工作,第三人未为原告缴存此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其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为由,向被告下属的始兴办事处递交《投诉书》,请求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始兴县办事处责令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限期补缴投诉人在1997年6月至2013年6月用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具体内容为:“1997年6月5日,投诉人受聘成为被投诉人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的职工,历任班长、一级班长、二级班长、一级组长等职务,并于2006年12月31日被评为“优秀员工”,2013年6月离职。被投诉人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在上述形成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为投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其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投诉人曾依照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政策向贵中心提出过投诉,但贵中心至今未依法定职权作出处理决定。关于贵中心提出“通过仲裁委、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作出处理的说法,投诉人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对个别案件不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理由是:第一、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提出公积金投诉案件必须先确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把“确认劳动关系”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于法无据。第二、即使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应当分析异议是否成立,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投诉人是2013年6月离职,早巳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此外,通过仲裁或诉讼来确认劳动关系,一般是当事人证据不足及“事实存疑”的案件,而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主张应补缴的年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行政纠纷,还望贵院根据投诉人提交的“升级通知书、加薪通知书、荣誉证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合同”等证据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被告下属的始兴办事处收到原告上述投诉材料后,未在60日内作出处理。2017年3月31日,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始兴县办事处作出《告知书》,内容为:“陈志红于2017年1月11日前来投诉要求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补缴1997年6月至2013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陈志红于2017年1月11日提交了七组证据材料、陈志红于2015年5月6日提交了证据材料(2张荣誉证书、1张加薪通知书、2张升级通知书、1张投保人员缴费清单、1份2008年1月陈志红与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厂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根据陈志红提供的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在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陈志红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6日在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上班,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志红(从1997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连续在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根据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投诉的相关规定,请陈志红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始兴县办事处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或其他证据材料,以便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始兴县办事处及时为陈志红办理住房公积金追缴手续。如果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陈志红不能提供新的证据,陈志红可以申请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始兴县办事处追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待以后收集新的证据后依相关规定另行投诉。”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在庭上确认其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没有为原告缴交公积金。本院认为,一、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韶关市住房公积金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督促用人单位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二、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以其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为由,向被告下属的始兴办事处递交《投诉书》,对第三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按规定查明欠缴公积金的具体数额作出责令限期补缴决定。但被告仅于2017年3月31日由其下属的始兴办事处向原告出具《告知书》,至今未对第三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作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对于原告关于撤销《告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责令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在1997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是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属始兴办事处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告知书》;二、责令被告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责令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限期缴存原告陈志红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三、驳回原告陈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人民陪审员  伍焕征人民陪审员  叶清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全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