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诉被告王春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王春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2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住所地盖州市红旗大街31号。负责人夏荣焕,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于洪亮,男,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职员。被告:王春喜,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诉被告王春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112,047.43元及至贷款偿清日止之全部利息、罚息。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期限120个月,(即2015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3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原告将贷款划入到被告指定账户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根据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被告以其坐落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河南村学御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的房屋为���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10日逾期欠款累计5497.83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王春喜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且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待原告查找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