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苏连江与黄俊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连江,黄俊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084号原告:苏连江,男,1938年4月1日出生。被告:黄俊强,男,1968年4月3日出生。原告苏连江与被告黄俊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连江、被告黄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连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核桃树损失45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5年私自损坏原告核桃树,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已付500元,还欠4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黄俊强辩称,我于2015年初在自家核桃树林内烧杂草树叶,引燃原告承包的核桃树林地内的杂草,原告的6棵核桃树过火。此事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原告将其承包的12棵核桃树交给我管理收益,由我在10年内每年给付原告500元,共计5000元。当时因过火核桃树还未返青放叶,不知是不是被烧死,我签字同意了村委会的调解并给付了500元。但此后过火核桃树均正常返青并结果,我认为原告没有那么大损失,就找到村干部表示不同意这个调解意见,此后也就没再按协议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连江与被告黄俊强系同村村民,两家承包的核桃树在同一山坡南北相邻,苏连江在北侧、黄俊强在南侧。2015年初(具体时间双方均无法提供)黄俊强在其承包的核桃树林内点火焚烧杂草树叶时,不慎火势蔓延至苏连江承包的核桃树林内,致其6棵核桃树过火。苏连江知悉此事后,通过村委会干部与黄俊强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就此达成协议:苏连江二道沟核桃树被黄俊强损坏,黄俊强培损失10年每年500元,五一前给钱(2015至2024年)10年以内造林收益归黄俊强,10年以后产权所有权归黄俊强所有。黄俊强当年给付苏连江500元。此后,黄俊强认为过火核桃树均正常生长并结果,苏连江的核桃树并未因过火而造成损失,拒绝继续履行该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苏连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村委会干部参与的双方签字的协议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黄俊强认可该协议和证明的真实性,但否认苏连江的核桃树有损失。该协议和证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可证明黄俊强燃烧树叶杂草致苏连江承包的核桃树中6棵被过火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现场勘查,苏连江承包核桃树林内现有核桃树未发现因火烧致死情况。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俊强在自家承包的核桃树林内焚烧杂草树叶的鲁莽行为,致使火焰蔓延至苏连江承包的核桃树林并使其中6棵核桃树过火,势必造成过火核桃树一定程度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苏连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就核桃树被过火的损失程度要求司法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苏连江未提供其他证据。双方在村干部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内容为苏连江将全部承包核桃树交由黄俊强管理收益,黄俊强支付10年每年500元,已经超出黄俊强实际致损范围,且双方因对协议产生异议而未继续履行,该协议对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具有借鉴意义,因黄俊强之过错导致苏连江财产遭受损失,对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由本院结合农林业生产常识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强除已付的五百元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给付原告苏连江经济赔偿款三百元。二、驳回原告苏连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苏连江负担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黄俊强负担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