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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8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包金花与孟根其其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花,孟根其其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913号原告:包金花,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高乐,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根其其格,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福恒,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金花与被告孟根其其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乐,被告孟根其其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261.6元,并支付信用卡挂失费150元,招商银行逾期还款利息2308.83元、公证费3100元、机票5210元、住宿费172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同学,私交甚好,2015年4月,被告孟根其其格以资金紧张为由,借用了原告的民生银行卡、中信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原告将该卡邮寄至被告家中,并将三张卡的密码告知被告。被告收到卡后多次消费,并按期偿还了欠款。直至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信用卡时,被告以麻烦为由,没有将卡寄回,并承诺可以给原告转款10万元以解决原告的资金问题。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9日使用民生银行卡消费29786元,2016年1月9日使用中信银行卡消费24967元,2016年1月11日使用招商银行卡消费二笔,分别是14756元和29952.6元,共计99461.6元,均是在呼和浩特市明利服装POS机消费的。之后,被告孟根其其格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偿还19200元,剩余欠款80261.6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得利的80261.6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因此产生的挂失费150元,招商银行逾期还款利息2308.83元、公证费3100元、机票5210元、住宿费1726元。被告孟根其其格辩称,其未拿过原告的三张信用卡,也没有用该卡消费,给原告转账的19200元是原告向其借款而转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恒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为民间借贷;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本人,微信号和头像都不是被告本人的;3、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包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沪浦证经字第1611号《公证书》;2、(2016)沪浦证经字第2994号《公证书》;3、中信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对账单;4、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5、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6、考勤证明;7、税收完税证明;8、参保个人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9、顺丰快递单2份;10、公证费发票、机票行程单、上海税务局定额发票、酒店住宿凭证、结婚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9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根其其格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网上纳税申报系统截图及原告给被告寄的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金花与被告孟根其其格系朋友关系,孟根其其格因向包金花借款,包金花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2将自己的民生银行卡、中信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共三张寄到原告处供其使用。2016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银行卡,被告未予返还,并继续使用上述银行卡消费。根据银行卡消费记录显示,民生银行卡于2016年1月9日消费29786元;中信银行卡于2016年1月9日消费24967元;招商银行卡于2016年1月10日消费两笔,分别为14756元、29952.6元;以上共计消费99461.6元。被告孟根其其格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偿还了19200元,剩余80261.6元未归还。被告在招商银行消费的44708.6元,在2016年2、3、4、5月产生循环利息,分别为884.74元、542.22元、549.94元、331.93元,共计2308.83元。随后,原告将被告消费金额80261.6元及利息2308.83元偿还银行,并将上述银行卡挂失。本院认为,被告孟根其其格取得原告包金花的银行卡使用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归还,之后擅自继续使用消费,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80261.6元,被告取得的利益80261.6元系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招商银行卡的利息2308.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根其其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包金花人民币80261.6元;二、被告孟根其其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包金花利息人民币2308.83元;三、驳回原告包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金花负担472元,被告孟根其其格负担1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慧珍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