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81执恢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6)湘0381执恢390号申请执行人罗妙芳与被执行人周小平、周梅香、唐志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妙芳,周小平,周梅香,唐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恢390号申请执行人:罗妙芳,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小平,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周梅香,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唐志勇,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罗妙芳与被执行人周小平、周梅香、唐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湘0381执恢字19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周小平、周梅香偿还申请执行人罗妙芳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人民币14000元。被执行人唐志勇对上述部分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人民币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湘0381执恢字195号执行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曾 兴审判员 胡湘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