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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张洞、李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张洞,李海英,张目芝,王秀丽,张目垒,王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49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汝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国显明,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张洞,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八堤口村居民,住。被告:李海英,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八堤口村居民,住。被告:张目芝,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八堤口村居民,住。被告:王秀丽,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八堤口村居民,住。被告:张目垒,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八堤口村居民,住。被告:王海燕,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八堤口村居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被告张洞、李海英、张目芝、王秀丽、张目垒、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洞、李海英、张目芝、王秀丽、张目垒、王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洞、李海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洞签订(定水镇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2016083102号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0日。2016年8月31日,李海英向我行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张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31日,张目垒、张目芝与我行签订了(定水镇支行)保字(2016)年第2016083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张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王海燕、王秀丽向我行出具同意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张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依据主合同约定,2016年8月31日,张洞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现结欠100000元),2017年8月20日到期。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张洞、李海英、张目芝、王秀丽、张目垒、王海燕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同意担保函;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说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洞与李海英、张目芝与王秀丽、张目垒与王海燕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洞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并提供张目垒、张目芝为保证人。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洞签订(定水镇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20160831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承接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0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李海英作为借款人家属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目垒、张目芝签定(定水镇支行)保字(2016)年第20160831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目垒、张目芝对被告张洞最高借款本金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秀丽、王海燕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被告张洞在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洞于2016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7年8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49750‰。原告将上述借款存至被告张洞所有的62×××58账号中,同时,原告为被告张洞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张洞共支付利息2935.48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上均有被告张洞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张洞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张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洞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故被告张洞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洞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张洞与被告李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英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因此,被告李海英应与被告张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目垒、张目芝自愿为被告张洞在原告处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秀丽、王海燕出具了同意担保函,故被告张目芝、王秀丽、张目垒、王海燕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目芝、王秀丽、张目垒、王海燕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张洞、李海英、张目芝、王秀丽、张目垒、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洞、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2935.4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之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目芝、王秀丽、张目垒、王海燕对第一项之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目芝、王秀丽、张目垒、王海燕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洞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布乃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