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5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士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友,陆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3543号原告:刘士友,男,1992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迅,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友与被告陆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被告陆迅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2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衣服损失费500元、非机动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85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1时15分许,在上海市云岭东路出中江路西约10米处,被告陆迅驾驶登记在上海泉源商务有限公司(系案外人)名下的牌号为沪GFXX**机动车碰撞到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士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陆迅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在事发后与原告达成协议,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其支付了机动车维修费31,000元,要求原告按照20%的比例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沪GF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普陀中心医院为原告施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原告在该院进行门急诊治疗。目前,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2016年12月12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刘士友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右腓总神经损害并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拆内固定后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刘士友与被告陆迅签订协议书,原告承诺“甲方(陆迅)保险公司认可承担的理赔金额以外,不再向甲方追溯任何赔偿,并放弃其他一切索赔权利。”还查明,被告陆迅支出机动车维修费3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迅驾驶沪GFXX**机动车碰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陆迅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沪GF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陆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1,90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非机动车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2,850元(商业险三者险内赔付80%),机动车修理费31,000元(原告承担6,200元)。就原告刘士友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126,997.42元(已扣除伙食费297.50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护理期限及相关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含二期)。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就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房东朱秀琴的户籍信息、劳动合同书、单位用工合同、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等予以佐证,并经本院与普陀区长征镇真北村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核实,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现原告根据XXX伤残的标准,主张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及相关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4,800元(40元/天×120天,含二期)。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42,54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106,000,超出部分计36,5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29,23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957.4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即120,957.4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96,765.94元;衣物损失费、非机动车维修费合计1,7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8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2,280元;机动车维修费31,000元,由原告刘士友承担20%为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友111,700元(已扣除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友128,27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刘士友应赔偿被告陆迅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50元,减半收取计2,773.25元,由原告刘士友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