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邓永焱与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焱,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442号原告:邓永焱,男,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1号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212230。法定代表人:李文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丹,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西段25号金沙海岸A区A幢2-1。法定代表人:廖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印成,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邓永焱与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兰,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才、袁丹,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焱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经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江津仁沱变电站从事值守工作,工作内容包括设备巡检、设备操作,门卫等。从2010年7月起,值守工作由三人减为二人,每人每月上班15天,每天工作24小时,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12月8日,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求被告支付:1、加班工资333684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工,其工作内容为值班,内容包括对巡查时发现的异常情况向上级汇报、处理抢险抢修突发事件、对检修人员和上级检查人员进行进出登记,原告不具有电专业的相关技术资质,不能从事设备巡检、设备操作工作。原告工作期间除巡查、参与抢险和检修外,原告可自行安排和休息,即便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在当月的工资中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要支付也应由用工单位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行安排其工作时间,变电站的工作时间并非24小时,即使加班也支付了加班工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与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值守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原、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仁沱变电站从事值守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仁沱变电站由原告及邓永焱两人值守。2016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条载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中包含了通讯费、差旅费、加班费等,原告对工资条中支付加班费不认可,对领取实发工资金额认可,并认可被告计算的平均工资。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值班记录、变电站负荷记录、交接班记录、外来人员登记表、值守部位巡视记录,其中值班记录载明原告大部分时间每天早晚巡查1次,有时在凌晨1点左右巡查一次,其巡查次数一般不超过3次。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0.89元。原告等二人自行安排值守时间,食、宿均在变电站。原告申请证人陈永权、李军格出庭作证,其中陈永权证实每天巡查3次,分别是早上9点一次,晚上一次,半夜3点一次,不是每个小时都要巡查;李军格证实每小时巡查一次,晚上12点以后两三个小时巡查一次,有时候起来上厕所时看一次,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巡查的时间。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值班记录、变电站负荷记录、交接班记录、外来人员登记表、值守部位巡视记录、工资条、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值班记录、变电站负荷记录、交接班记录、外来人员登记表、值守部位巡视记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同时,即便这些记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晚上大部分时间巡视1次,少数时间巡视2次,由于原告食、宿均在其工作场所,故原告并非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其8小时之外的大部分时间处于可以休息的值班状态,而值班不等同于加班。至于证人的证言,因二证人对巡视时间的证言存在较大矛盾,且二证人未与原告在一起工作,故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即使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领取的加班费低于其延长工作时间应得的加班费,其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工资属工资报酬,在工作期间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承担直接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但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安排了原告年休假或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故原告蔡家兵请求二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依据,故本院按照双方认可的平均工资4210.89元,扣除加班费5057.47元后的平均工资3789.43元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从2008年11月1日起享受年休假,在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折算后不足一整天不享受年休假(61天÷365天/年×5天,);在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40天,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3937.60元(3789.43元/月÷21.75天/月×40天×200%)。原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邓永焱未休年休假工资13937.60元。二、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蔡家兵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邓永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