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德明、陈良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明,陈良火,阮花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明,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安,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儒,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火,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花妹,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渊,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明因与被上诉人陈良火、阮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0180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良火、阮花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案中陈德明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该利率主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便在59万元中存在部分利息也应予支持。陈德明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条、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了自己与陈良火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及59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录音录像资料中陈良火承认自己与陈德明之间存在59万元债务关系,并一直声称自己愿意归还该笔借款,同时视频资料也反映了59万元借条是基于老借条产生,在出具59万元借条后陈德明已将老借条交还给陈良火撕毁。证人吴某1、洪某、吴某2也证明了陈德明与陈良火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陈德明向一审法院提交吴某1的存折也证明了吴某1有出借能力及支付现金的事实。吴某1多次将钱借给陈良火,平时结算均是以借条形式固定,时间久远不可能记住具体借款时间。陈良火有嗜赌的习惯并不代表他没有正常的生活支出,事实上每次借款陈良火均是以家庭费用、归还贷款及他人借款等正常理由到陈德明家借款,有时还是陈良火夫妇共同来借款。陈良火拥有二处房产,故陈德明有理由相信陈良火有能力偿还借款,更何况证人及陈良火均反映了支付利息的事实。在(2011)温瑞商初字第1815号案件中证人吴某1是受陈良火的代理律师叶某的要求和指使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本案陈良火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如出一辙。至于吴某1称自己没有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过,是因为吴某1确实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当时公安机关谈话签字后就将吴某1放了,作为文盲的吴某1自以为未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吴某1原声称没有银行卡,此后向法院提供存折也是正常的。陈良火、阮花妹提供的五位证人证言不实,证人陈某1是陈良火的亲妹妹,证人薛某1是阮花妹的亲二姐夫,证人叶某1、叶某2、陈某2与证人陈良火是同一奶奶不同爷爷的兄弟,证人在作证时却否认了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证内容基本类同。即便吴某1被公安机关处罚也是2014年,而借款时间发生于2009年。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轻易否定了借据证明力。二、陈良火、阮花妹反驳推翻借条的证据不足。陈良火、阮花妹认为吴某1与陈良火存在不正当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利息支付情况及历年结算情况、吴某1被执行拘留十天或罚款500元、2014年公安机关处罚与2009年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二审中,陈德明补充陈述,陈德明自愿放弃59万元借款借条上的相关借款利息诉讼请求。陈良火、阮花妹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在(2011)温瑞商初字第1815号案件中证人吴某1是自愿出庭,并非受他人指使。二、所谓的59万元借款债务陈德明并非实际的出借人,陈德明也没有经手过。陈德明所了解的情况都来源于其母亲吴某1的说法。陈德明母亲吴某1在一审中陈述,涉案款项是分6笔出借,59万元借款全是本金不包含任何利息,时间从2009年陆续到涉案借款出具。但吴某1的该说法不真实。吴某1称款项都是在家中现金交付,但是吴某1在一审期间无法说清款项到底是何时交付。吴某1在一审所称的最后一笔10万元款项跟一审证人吴某3的证言存在矛盾,吴某3称看到吴某1将5万元的现金交给陈良火,吴某1有提到该5万元出借后总共欠款50万元。陈德明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也涉及到吴某1,其称这59万元欠条的结算是利息算的便宜一点给被陈德明,说明59万元不是全部本金,而是涉及利息,故本案中吴某1的说法前后矛盾。陈良火从1990年起因为身体原因没办法劳作,还存在长期赌博的情况,吴某1在明知以上事实的情况下陆续出借款项给陈良火违背常理。吴某1的一审证言存在多处不真实,吴某1称不知道陈良火存在赌博恶习,跟吴某1在另案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吴某1在一审中称其从未赌博过也从未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但是吴某1确实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关于吴某1的款项来源,吴某1称款项都是现金交付,其从来没有过银行卡,也没有用过银行卡,虽然吴某1后来也提供了存折,但是存折中的款项与本案借款的款项没有任何对应关系,故吴某1在本案中一直虚构事实。三、陈良火在2012年向陈德明出具涉案欠条的理由和过程如下,陈良火因为身体原因在1990年都是在从事赌博,当地人都知道,陈良火与吴某1是同村人,吴某1明知陈良火赌博,双方在2007年因为一起赌博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至2008年农历2月26日,陈良火因为赌博输钱,吴某1和陈德明都在赌场中倒款,陈良火提出向吴某1倒款10万元,利息按照6分计算,之后陈良火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由于利息过高,年息达到7万元多,陈良火没有足额支付利息,到2012年农历2月26日,每年将未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利滚利计算,利息达到59万元还不含10万元本金。陈良火是文盲,但是对数字非常敏感。在2012年农历2月26日,吴某1为了撇清和陈良火之间的关系也为了逃避高利的事实,吴某1找了陈德明和见证人,形成了涉案59万元的欠条,陈良火按照陈德明提供的模板,一字一句进行摘抄形成涉案欠条。欠条出具后吴某1和陈良火关系还不错,吴某1要求陈良火继续计算利息,吴某1三次找到陈良火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农历6月26日,欠条金额是5.9万元,第二笔农历10月26日5万元,2013年3月初二是5.6万元。涉案59万元欠条不是真实的债务,而是10万元以利滚利方式计算得出的金额。四、陈德明未向陈良火出借10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后,陈良火本人也希望上诉,但是陈良火考虑到自己的家庭情况,以及一审判决的10万元没有计算利息所以没有上诉。但是陈良火不可能向陈德明借款10万元,陈德明作为吴某1的儿子,若吴某1陆续向陈良火出借款项,本息均未还的情况下,陈德明不可能再出借给陈良火。陈德明称该笔借款形成在2011年的说法也不真实。陈德明也说不清楚该笔10万元是什么时候出借,吴某1一审中称10万元是发生在59万元出具之后,这跟陈德明的说法明显矛盾。关于10万元款项的交付情况,陈德明的陈述跟一审的证人证言也自相矛盾,陈德明称该10万元是在2011年期间陈德明从银行领了6万元,向朋友借了2万元、1.6万元,合计9.6万元现金交付给陈良火,剩余4000元第二天送给陈良火,陈德明称时间是2011年1月9日。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陈德明两位朋友的录音资料,真实性也得到陈德明的认可,出借款项给陈德明的时间与陈德明出借10万元的时间不吻合。陈德明的说法和吴某1的说法也自相矛盾,吴某1说10万元是现金一次性交付的。本案中出现陈良火向陈德明出具10万元的欠条是因为59万元是利息的计算,吴某1为将最初的10万元借款本金从非法债务转为合法债务,要求陈良火向陈德明出具10万元的借条。五、从倒款10万元之后,陈良火陆续支付给吴某1利息金额达到86800元,吴某1在一审中承认收到利息5.6万元左右,与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有一定差距。结算后陈良火又陆续支付259800元,合计支付利息金额34万元多。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双方本身的债务是非法债务,陈良火也支付了34万元的利息,陈良火保留向吴某1主张返还款项的权利。六、陈良火和吴某1是情人关系,多次开房并曾被公安查房查到过。证人薛某1系阮花妹的二姐夫。二审中,陈良火补充陈述,陈良火仅向陈德明母亲吴某1借过一笔10万元(经提示陈秀云诉陈良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某1的陈述后,陈良火称有向吴某1借过另外一笔10万元用过偿还欠陈秀云的债务,但时间早于本案借款,个人认为已经偿还,故未作表述)。陈良火在一审中对于已支付利息的金额作346600元与26万多元不同表述,是因为记不清了。陈良火未在吴某1家赌博过。陈良火曾向蔡碎金借过5万元,但后来已清偿。陈良火曾向温州人借过一笔25万元,月息为6分,因无法清偿,故双方结算后本息合计27.2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重新出具了借据,后被起诉偿还了29万多元,现对方还要陈良火支付2万元多元的利息。陈良火借款用于赌博,对借款口头约定月息6分无法提供证据佐证。陈良火赌博金额不大。陈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良火、阮花妹立即偿还陈德明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暂算为637200元(以本金5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8日即农历2012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仍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良火、阮花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日,陈良火出具一份载有“今向陈德明借到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正,590000万,利息2分,农历2012年2月26”的欠条交陈德明收执。2013年农历2月29日,陈良火出具一份载有“今向陈德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的借条交陈德明收执。2015年2月6日,陈德明打电话给陈良火向其催讨欠款。另查明:1、陈良火、阮花妹于2007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陈良火长期有赌博的习惯,且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吴某1知晓陈良火参与赌博的事情;3、2014年4月11日,瑞安市公安局莘塍派出所因吴某1与陈良火以及其他人员赌博并产生纠纷的事情而对吴某1作出行政拘留10日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4、2011年1月9日,陈德明从其银行卡上取款共5.99万元;多年前,案外人李新金曾出借2万元现金给陈德明,时间可能是五六月份;多年前,案外人叶其发曾出借1.5万元或者1.6万元给陈德明,时间基本是十一或十二月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69万元借款是否属实。陈德明认为59万元借款系陆续现金出借,全部都是本金,最后进行结算,10万元系一次性现金出借,2年后重新出具借条;陈良火、阮花妹认为69万元系赌场倒款10万元利滚利形成的借款本息。关于59万元的借条,该院分析如下:1、59万元书写的是“欠条”,并非“借条”,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别,借条一般倾向于出借款,欠条一般倾向于结算款,有时候会包含一定的利息;2、虽然陈德明提供了3张存折,但并不能反映与59万元借款的关系,且陈德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借款交付的情况,其母亲吴某1也说不清楚具体的借款过程,故借款的形成无法确认;3、陈良火有赌博的习惯,而吴某1知晓这个情况,其没有合理理由在陈良火未按期支付利息又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多次出借款项给陈良火;4、在书写59万元借条的视频中,吴某1表示利息按便宜点算起来,但其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该59万元全部都是本金陆续出借,并称结算时将未支付的利息全部免除,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明显存在矛盾;5、吴某1的证言中存在其他与事实不符的矛盾之处,总体上可信度不高,如:吴某1称不知晓陈良火有赌博习惯,但早在(2011)温瑞商初字第1815号案件中吴某1就已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陈良火长期无业、以赌博为生;吴某1称自己没有赌博亦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但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吴某1的确参与过赌博并受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吴某1自称都使用现金并将现金存放于家中,没有使用过银行卡,但在后来的庭审中陈德明又提供了3张吴某1的存折;6、陈良火、阮花妹申请的5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虽然他们关于吴某1参与赌博以及倒款的陈述没有被该院采信,但结合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院对吴某159万元出借款的性质以及形成存在合理的怀疑。综上,59万元借条反映的借款形成过程并不明确,陈德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其对借款形成的解释存在不合理之处,经手人吴某1的陈述亦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故该院认为陈德明主张的59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10万元借条,该院分析如下:1、陈良火出具的系“借条”,一般情况下,借条中的金额反映的是真实的出借款,而非结算款;2、陈德明自述在2011年年初发生借款,并能说明借款的基本来源,包括5.99万元的银行取款以及3.6万元的他人调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3、虽然陈德明的取款时间与向他人调借款项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但是陈德明可以进行合理地解释;由于时间久远,案外人李新金记不清楚借款时间,称可能发生在5、6月份,这种记忆偏差属于情理范围之内,且案外人李新金自己也不能确定借款的具体月份;案外人叶其发称在11、12月份曾出借1.6万元左右款项给陈德明,该时间与陈德明的取款时间1月份均属于冬季,这种相差一个月的记忆偏差亦属正常;4、吴某1陈述10万元借款由陈德明在家中交付给陈良火,与陈德明所说的从银行提款以及从朋友处调借凑齐9.6万元再交付给陈良火(另外4000元于第二天现金交付)的事实基本相符,虽然金额有小额差距,但吴某1并非借款的经手人,且事情过去多年,记忆有偏差亦属正常。综上,10万元借条反映的借款事实清楚,陈德明能够举证证明借款的来源并进行合理说明,对该1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陈德明与陈良火之间的10万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债务发生在陈良火、阮花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良火、阮花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德明借款本金1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陈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5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9765元,由陈德明负担15483元,陈良火、阮花妹负担4282元。本院二审期间,陈良火、阮花妹没有提交新证据。陈德明提供所谓瑞安市望江菜市场证明一份,欲证明吴某1一直在该菜市场从事猪脏批发生意。陈德明另申请对陈良火一审中提供的清单笔迹是否为同一书写工具书写及书写时间予以鉴定。陈德明又申请证人薛某2、余某、林某、李某、薛某3、陈某3出庭作证,欲证明吴某1曾多次在公共场合向陈良火催讨债务及陈良火、阮花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人与陈良火、阮花妹具有亲属关系的事实。陈良火、阮花妹认为所谓瑞安市望江菜市场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陈德明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关于陈德明提供所谓瑞安市望江菜市场证明事项,因陈良火、阮花妹对吴某1在菜市场做生意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评判;关于陈德明申请鉴定事项,在一审中陈德明对陈良火提供的清单虽有异议但已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二审不予准许;关于陈德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事项,因本案在一审中已经过三次庭审,陈德明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吴某1知晓陈良火参与赌博的事情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良火在一审中陈述自己没有带吴某1去赌场,陈良火是早上去赌场,吴某1是卖菜后再去赌场,吴某1没有与陈良火搭伙赌博,吴某1没有带钱到赌场给陈良火;在59万元借条出具之前,曾向吴某1出具过50万元的借条,但该50万元借条是何时出具,陈良火已记不清,也不知道后来该50万元借条是否真实撕毁(此后,针对一审法院经办人的发问,陈良火又称自己不曾出具过5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主要证据,一般不轻易否定其证据证明力。本案陈德明提供二份借据主张债权,其中一份10万元借据记载的债权已经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10万元借据记载的债权不再作赘述;本院将就另一份59万元借据所记载的债权是否应予保护作评述。一、关于该59万元款项是否属于高额利息结算款问题。陈德明主张该59万元是从2009年开始陆续借款给陈良火,最后于2012年农历2月26日进行结算形成,且不存在高额利息结算问题。陈良火、阮花妹主张该59万元均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6%每年通过利滚利形式计算形成,且不包括本金10万元,在结算前已支付利息346600元。陈良火、阮花妹提供了陈良火本人记载的结算清单、二份借条复印件(陈良火向吴某1出具的2012年农历6月26日的5.9万元、2012年农历10月26日的5万元)、三份录音资料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为陈良火本人所写,未得到吴某1或陈德明的认可,且其中记载的金额与陈良火在诉讼中提到该59万元结算前曾向吴某1出具过50万元的结算借据不相符。二份借条复印件内容虽然涉嫌陈良火存在就拖欠的利息向吴某1出具借据之嫌,但并不能证明存在双方按超过月利率3%及利滚利进行结算的事实,更不能证明陈良火所主张的按月利率6%计算的事实。三份录音资料,均系所谓陈良火方与案外人的交谈记录,其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及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因此,本院认为陈良火、阮花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59万元系高利息结算形成的利息款。陈德明除提供借据外还提供了四份视听资料包括书写该59万元借据时视听资料、证人吴某1证言、存折及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虽然其中书写59万元借据的视听资料与当前的民间交易习惯不符,但在该视听资料中并无陈良火主张的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的内容。视听资料中虽然有提到利息算便宜一点给陈良火,但并未显示该59万元均为高额利息款结算的事实,且整个过程体现了陈良火自愿出具与对此前债务结算的事实。证人吴某1证言、存折及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吴某1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额取现的事实及向陈良火出借款项进行现金交付的可能性。另外,在(2011)温瑞商初字第1815号李小关诉陈良火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陈良火提供吴某1证言,证明于2011年4月陈良火向吴某1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欠李小关之母陈秀云的款项,但陈良火在本案中却陈述仅向吴某1于2008年农历2月26日借过一笔10万元,虽然陈良火事后改述称有因还陈秀云款项向吴某1借过10万元,而该改述是在法院提示情况下所述,且陈良火称该10万元早于2008年农历2月26日借的10万元,与前述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陈德明提供的证据证明59万元借据上记载的债权非高额利息结算款经上述分析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在二审中陈德明自愿放弃了59万元借款借条上的相关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即便该59万元中包含部分利息款,也已避免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再计算利息,整体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总和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问题。二、关于该59万元债权应否予以保护问题。陈良火、阮花妹主张吴某1从事赌场倒款活动,该59万元系倒款形成的债权,陈德明予以否认,陈良火、阮花妹对该主张提供二份借条复印件(陈良火向吴某1出具的2012年农历6月26日的5.9万元、2012年农历10月26日的5万元)及五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份借条复印件内容无法证明吴某1从事倒款活动事实,仅能证明吴某1与陈良火之间尚存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据陈良火陈述证人陈某1系陈良火之妹,证人薛某1系阮花妹二姐夫,证人叶某1、叶某2、陈某2与陈良火系朋友关系,故五位证人证言可信度偏弱,需其他证据予以辅证。证人叶某1称“2008年2月份,证人在超市门口碰到陈良火,陈良火说到吴某1那里倒款了10万元要到赌场赌博,约定6分利息,后来两人一起去了赌场,当时吴某1也在赌场赌博。”本案证人作证时间为2016年,证人对于2008年与其无关的事实能记得具体地点、金额等内容不符合常理。证人叶某2称“证人在五六年前听被告陈良火说吴某1倒款给他10万元,证人还曾经看到吴某1在赌场倒款给一个坐庄的人。”首先所谓吴某1倒款给陈良火只是听陈良火本人陈述,其次见到吴某1在赌场倒款给一个坐庄的人也仅系孤证,且内容不详,无法核实。证人陈某2称“大概4年前,被告陈良火和吴某1一同去证人开的老鸭店里喝酒,当时提到是一起赌博回来,被告陈良火还给了吴某13.4万元,说是倒款的利息。老鸭店是四年左右前开的,开了一年。说是赌博回来,当时证人还以为是小费。”证人称以为是3.4万元是小费,该认识与常理不符,且该款是否与本案借款有关无法证明。再者,陈良火在一审中陈述“自己没有带吴某1去赌场,陈良火是早上去赌场,吴某1是卖菜后再去赌场,吴某1没有与陈良火搭伙赌博,吴某1没有带钱到赌场给陈良火。”故所谓吴某1与陈良火一起赌博,到赌场倒款之事实存疑。综上,陈良火、阮花妹主张该59万元系倒款形成的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2011)温瑞商初字第1815号李小关诉陈良火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陈良火提供吴某1证言,证明于2011年4月陈良火向吴某1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欠李小关之母陈秀云的款项,故可印证该59万元并非如陈良火、阮花妹所述为吴某1倒款形成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吴某1明知陈良火借款用于赌博,而向陈良火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对于该59万元应推定为合法借贷债权,予以保护。至于2014年4月3日吴某1因伙同林孝锦、杨丰湖等人在瑞安市上望街道艾维拉宾馆8755房间以押注一百元至五百元“牌九”比大小方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因该事实距本案59万元借款债务发生时间达二年以上,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性质。三、关于阮花妹应否对该59万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证明陈良火有赌博恶习。陈德明应举证证明本案该59万元相关借款陈良火有用于陈良火与阮花妹的夫妻共同生活,现陈德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该59万元借款债务应推定为陈良火个人债务,阮花妹无须对该59万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确认该59万元借据上所记载内容能证明陈良火欠陈德明59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虽然陈德明的该59万元原系其母吴某1对陈良火享有的债权,但吴某1同意将该债权转由陈德明享有,陈良火亦以向陈德明出具借条的形式认可了该转让的事实,故陈德明有权就该债权向陈良火主张。陈德明自愿放弃对59万元借款借条上的相关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陈德明要求陈良火给付59万元借据上记载的59万元债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德明的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0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018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陈良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德明借款59万元,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9765元,由陈德明负担9765元,陈良火负担10000元,阮花妹对陈良火负担部分中的4282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陈德明已预交16745元),由陈德明负担3700元,陈良火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如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