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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郭某、杨某某犯赌博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先后两次在临沭县狼窝沟水库和西盘水库附近的民房内设立赌局,组织刘某某、刘某、于某某、吴某、杨某某1、青某某、凌某某、陈某某夫妻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扑克牌玩“九点半”赌博,并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安排陈某某1、高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抽水”揽局,赌资数额累计188935元。其中2017年3月6日郭某在秦某某(另案处理)寻找的西盘水库民房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资188935元:含被告人郭某负责“抽水”的意见箱内现金19300元,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包内用于放高利贷的现金100460元,参加赌博人员吴某身上携带赌资25990元、刘某某身上携带赌资4185元、青某某身上携带现金赌资270元、刘某身上携带赌资17700元、于某某身上携带赌资2900元,凌某某身上携带赌资6400元、杨某某1身上赌资240元,为赌博提供条件人员秦某某身上携带赌资1340元、陈某某1身上携带赌资2520元,在麻将桌面上无人认领的赌资2800元,在地上无人认领的赌资2400元,在床上无人认领的赌资2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刘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临沭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郭某、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杨某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上缴国库。)二、未随案移交已扣押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赌资,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