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正华、喻永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正华,喻永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524号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镇巴县粮油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刘锋,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男。被告张正华,男。被告喻永桂,女。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正华、喻永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张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因故未到庭,被告喻永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张正华、喻永桂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息25%计算出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2日,张正华、喻永桂夫妻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起,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5‰。合同签订后,张正华填写借据,原告向张正华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1月2日前利息被告已清偿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正华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2013年10月22日在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正华签字借款,喻永桂当时不愿签字,也不同意借款,经张正华做工作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30万元是转入长子张一川的银行卡里,利息已归还17500元。现在请求将利息减少,将还款期限延期在2017年12月底。被告喻永桂未到庭答辩。(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22日张正华、喻永桂贷款申请,证明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砂石厂资金周转;2、2013年10月22日,借款人张正华、共同借款人喻永桂与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镇巴方鑫借字(2013)第147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为砂石厂资金周转,月利率25‰。3、2013年10月22日张正华填写借据一张,证明张正华向原告公司借款30万元,在2013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75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利息1万元。4、张正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在此身份证复印件上张正华书写:我本人同意将此笔贷款叁拾万元转入张一川卡号6228482916082653168。5、2015年2月3日、2016年4月8日原告向张正华催收贷款通知书2份,内容是,贷款30万元截止2016年4月1日欠息202500元,要求在2016年5月1日之前偿还本息。张正华在通知书上借款人栏签字。6、张正华与喻永桂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上列证据,经被告张正华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二)被告张正华、喻永桂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张正华、喻永桂向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贷款申请,要求借款30万元,同日,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正华、喻永桂夫妻签订了一份镇巴方鑫借字(2013)第14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张正华、喻永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用途为砂石厂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落款时,张正华在借款人栏签字,喻永桂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张正华指定卡号张一川(张正华之子)银行卡号6228482916082653168转款3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张正华支付利息75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利息1万元,该款被用于砂石厂经营。2015年2月3日,2016年4月8日,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向张正华发送催收借款通知书,张正华均未能按期、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张正华、喻永桂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本息。本案在调解时,被告张正华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7年5月10日之前利息20万元,(按月息2%计算),但喻永桂未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年息30%),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即约定的期内或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年利率30%,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利率月利率25%计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超出25%月利率的利息部分为高利贷,依法驳回,2014年1月10日前利息被告已结清,2014年1月10日以后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华、喻永桂共同归还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正华、喻永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唐 平审 判 员 李昊煜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开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