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小兰与朱国战、河南省康富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兰,朱国战,河南省康富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654号原告:梁小兰,女,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战,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河南省康富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大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战。原告梁小兰与被告朱国战、河南省康富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兰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康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战、被告朱国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124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刚开始还能正常发工资,随后就拖欠工资。原告找被告要工资,2015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给付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仍不支付。被告朱国战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欠工资是事实,具体数额不照,出具条据后付有钱,但多少需要会计对账。是厂里欠的工资。我是法人,代表公司出具条据。原告是在公司干活,应当公司支付,我个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国战系被告康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被告康富源公司上班。因被告康富源公司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12月30日,被告朱国战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梁小兰工资壹万贰仟肆佰贰拾贰元整(12422元)春节8006月30日100012月30日1000”。本院认为,原告以工资欠条为证据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应当按欠条上的数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辩称数额不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国战系被告康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作出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引起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富源公司支付工资12422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国战支付工资并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康富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小兰工资12422元;驳回原告梁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为55.5元,由被告康富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菊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3民初1654号(2017)豫0823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