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龚桂芳与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桂芳,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1402民督1号申请人:龚桂芳,女,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东坡区人,住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华,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彭聪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龚桂芳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龚桂芳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职工,截止2016年9月,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申请人工资总额为32681.66元,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应付职工工资结算单》确认拖欠申请人工资32681.66元。后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未付所拖欠的工资。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龚桂芳支付拖欠工资32681.6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龚桂芳工资32681.66元。申请费206元,由被申请人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余 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