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阳聚源鑫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阳聚源鑫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财保7号申请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诗乡路汇源桥夏维勇商住楼一单元1-2-3号。法定代表人:吴万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进权,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绥阳聚源鑫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南路11号1栋1单元7号。法定代表人:梁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绥阳聚源鑫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绥阳县××大道的下列房屋予以查封(产权证号:201503242,幸福金港F21-4/5/6、F21-19-23、F21-24、F21-26、F21-27、F21-28、F21-29、F21-29、F21-30、F21-31/32、F21-33、F21-34、F21-35、F21-36、F21-37、F21-38、F21-39。产权证号为黔(2017)绥阳县不动产权第0001800号,建筑面积1430.19平方米房屋)。申请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次诉前保全提供担保,自愿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绥阳聚源鑫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绥阳县××大道的下列房屋予以查封(产权证号:201503242,幸福金港F21-4/5/6、F21-19-23、F21-24、F21-26、F21-27、F21-28、F21-29、F21-29、F21-30、F21-31/32、F21-33、F21-34、F21-35、F21-36、F21-37、F21-38、F21-39。产权证号为黔(2017)绥阳县不动产权第0001800号,建筑面积1430.19平方米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