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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闫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194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天镇县,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天镇县张西河乡丁家烟村***号,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天镇县张西河乡丁家烟村***号,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天镇县张西河乡丁家烟村***号,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三子。法定代理人荣某,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张西河乡丁家烟村***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之母。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2016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天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镇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负责人赵利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闫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于同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2016年10月10日以(2016)晋0222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扣除应直接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闫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36559.83元。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晋02刑终19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乙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晋B919**号(晋BB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1线9Km+24m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拖拉机翻到公路北侧树沟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是依法追究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是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四轮车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90859.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城区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镇县荣达砖厂证明、天镇县实验中学证明、山东理工大学教务处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表、收款收据、车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城区公司辩称:一是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案涉肇事车辆投保险种及保额等事实没有异议;二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范某某A2驾驶证实习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不予理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理赔范围,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超速驾驶晋B919**号(晋BB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货物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天镇县S301线9Km+24m处时,因疲劳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四轮拖拉机翻到公路北侧沟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路人报警迅疾赶赴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范某某控制。经山西省天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张某某系因颅脑、内脏损伤而死亡。2016年6月14日,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晋B919**号(晋BB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案外人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城区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主挂车合计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机动车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抄单)及批单中均显示范某某系肇事车辆晋B919**号(晋BB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范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显示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月18日。事发后,范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为死者张某某家属垫付丧葬费2万元。再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生于1970年2月6日,系农业户口,户籍登记住址为山西省天镇县张西河乡丁家烟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甲(大学在读)、张某乙(高中在读)系被害人儿子。上述案件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范某某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周志、丁有占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除刑事部分在案证据外,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批单、交通费票据、四轮拖拉机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能否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问题,鉴于其未能提供死者张某某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人范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城区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汽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能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损失具体为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依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20年);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6480元;考虑受害人亲属在外地工作上学办理丧葬事宜来回奔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张某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一个月的时间计算,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6000元;四轮拖拉机损失参考购置价格、使用年限及损坏状况酌定为1万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30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过高部分,因其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及诉求,故本院予以驳回。前述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城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21060元,因被告人范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其相应地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笔损失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城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对于范某某在事发后曾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中华联合财险城区公司直接返还给范某某。对中华联合财险城区公司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系在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从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合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亦未对范某某不具有驾驶资质做出认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闫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闫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2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闫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121060元;(上述各项赔款,扣除应直接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尚需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闫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21306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闫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赵焕平人民陪审员  赵树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