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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忠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平,男,1978年10月20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瓮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忠平持有自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把火药枪在瓮安县猴场镇石板坪村岩关口处准备打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忠平持有并使用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材料、取保材料及释放证明、刘忠平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枪支一把、照片;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刘忠平的供述与辩解;(黔南)公(司)鉴(痕)字【2017】30号鉴定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刘忠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忠平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忠平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忠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的火药枪一支、火药一盒、铁砂一包、纸火一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