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辖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绍国与叶华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13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华,高绍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华,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胜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慧晶,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绍国,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华,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民,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1民初1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广州洪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由该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本案应为合作协议纠纷,故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由被告所在地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由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属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曾文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