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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诸城市国土资源局、杨润太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城市国土资源局,杨润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8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城市繁荣东路265号。法定代表人:赵凤,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润太,男,194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诸国土行罚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9日以被执行人杨润太未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8月擅自占用密州街道杨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774.67平方米(合1.16亩)建钢构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诸国土行罚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如下处罚:1、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74.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774.67平方米钢构棚,恢复土地原貌;2、对违法占用的774.67平方米水浇地每平方米30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23240.1元。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罚款缴至诸城市为民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举行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被执行人杨润太到庭参加了听证,双方充分发表了听证意见。在听证中,被执行人对该处罚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国土行罚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杨润太,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杨润太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违法占用的774.67平方米水浇地每平方米30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23240.1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诸国土行罚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合法,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杨润太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诸国土行罚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杨润太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74.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774.67平方米钢构棚,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诸城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三、限被执行人杨润太自到收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23240.1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永华审 判 员  崔兆在人民陪审员  陈树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玉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