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张健、王静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张健,王静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2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8203736118Q),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嘉德大厦B区。代表人:刘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辉,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健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王静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丽支行)与被告张健、王静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辉、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王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行东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健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6日的本金110986.05元、利息18224.2元、费用(滞纳金)11641.49元及自2016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健负担。事实与理由:中行东丽支行与张健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36期,手续费11.5%。中行东丽支行于2014年3月3日支付张健购买家具款30万元,张健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至起诉时已拖欠13期,共计本息140851.74元。经中行东丽支行多次催要,张健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中行东丽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张健、王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中行东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表两份,信用卡分期业务付款合同一份及附件一分期付款通用条款一份、附件二信用卡合约一份。2.银行回单(付款凭证)一份。3.催收通知书照片2张。上述证据证明中行东丽支行与张健存在信用卡借贷关系,中行东丽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及向张健催收借款的事实。中行东丽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张健、王静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中行东丽支行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张健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获得批准。2014年2月27日,中国银行向张健发放了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张健在取得信用卡后与中行东丽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及附件一(信用卡“分期付款”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信用合约)。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张健支付其购买家具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手续费金额为34500元,收取方式为自张健信用卡一般额度或预存款额度内收取。附件一约定: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为违约,中行东丽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附件二约定:张健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张健应按本合约以及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张健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额)×5%)。2014年3月3日,张健使用该信用卡分期付款消费30万元,并陆续还款。2014年11月19日,张健开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6日,张健欠中行东丽支行透支本金110986.05元,利息18224.2元、滞纳金11641.49元。本院认为,中行东丽支行与张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及两个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行东丽支行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张健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张健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行东丽支行有权宣布期限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张健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其他费用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但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张健、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透支本金110986.05元。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截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欠款的利息18224.2元、滞纳金11641.49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16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刘永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