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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胥学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学明,男,1962年3月27日生,甘肃省永靖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稍识字,住永靖县。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学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正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8时许,在永靖县三塬镇两合村城隍庙附近,被告人胥学明与吸毒人员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5克;从被告人胥学明身上查获毒资2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胥学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计量笔录,证人缐某证言,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学明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学明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学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查获的毒资依法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学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腓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