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向梅与侯五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向梅,侯五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向梅,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晶,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五洲,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树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向梅因与被上诉人侯五洲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向梅、侯五洲于2013年合伙经营石油管道安装和石油通井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收益共享,亏损共担。2015年7月9日,侯五洲向高向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向梅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侯五洲”。2015年9月,侯五洲向高向梅支付6万元。审理中,侯五洲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伙财产所在地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依法作出(2016)陕0112民初8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侯五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庭审中,高向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侯五洲支付其欠款9万元。经询,高向梅确认其主张款项系其退伙后与侯五洲进行合伙清算,侯五洲应支付其的款项,并称侯五洲出具的欠条即是其退伙后双方清算后的结果。侯五洲对高向梅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其支付高向梅的六万元系退还给高向梅的部分出资,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经法院释明是否对合伙财产申请司法清算,双方均未在法庭给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高向梅原审诉称,其与侯五洲2013年在陕北合伙做生意,2015年7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侯五洲欠其15万元,并于当日侯五洲为其出具欠条,同时口头约定一个月付款。到期后其多次要求侯五洲返还欠款,侯五洲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侯五洲给付欠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侯五洲承担。侯五洲原审辩称,其与高向梅2013年合伙经营石油管道安装属实,但在合伙事宜中,其不欠高向梅钱,双方未就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向梅主张其与侯五洲进行合伙清算后,侯五洲应支付其合伙清算款9万元,仅提供侯五洲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该欠条仅能证明侯五洲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欠款系双方合伙清算后的结果,因高向梅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申请司法清算,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高向梅的主张,侯五洲也不认可双方进行过合伙清算,故高向梅要求侯五洲支付其合伙清算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高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高向梅已预交),由高向梅负担。宣判后,高向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高向梅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认定侯五洲欠其9万元事实却又驳回其诉请,其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不是驳回其诉请的法定理由;原审将双方已结算合伙关系后形成的欠条认为是合伙纠纷,混淆了双方合伙关系清算后转化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出示的证据证明了侯五洲给其出具15万元欠条系双方对合伙关系清算后的结果,且后有部分偿还行为,理应支持其诉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侯五洲向其偿还欠款9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侯五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另,高向梅明确表示,除向侯五洲主张涉案欠条载明款项外,不再向侯五洲主张其它合伙权利;侯五洲认可欠条载明款项系因合伙事务发生,而非双方其它借款关系形成。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对合伙事务有无进行清算,侯五洲应否向高向梅清偿欠条载明的款项。高向梅本案诉请,有侯五洲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侯五洲亦对该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因侯五洲认可欠条载明款项系因合伙事务发生而非双方其它借款关系形成,该欠条应系双方对合伙事务清算完毕后转化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之凭证,侯五洲理应承担清偿责任,且侯五洲依据该欠条已向高梅支付了6万元,而高向梅明确表示除欠条载明款项外不再向侯五洲主张其它合伙权利,故侯五洲以双方合伙事务尚未清算为由拒不付款之理由显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驳回高向梅的诉请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115号民事判决;二、侯五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向梅给付欠款9万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350元(高向梅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侯五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