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3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孙宗兴与崔汝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兴,崔汝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210号原告:孙宗兴,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芹,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邹城市,系原告之弟弟。被告1:崔汝春,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邹城市网通公司职工,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令峰,邹城北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金宇路48号负责人:朱宁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飞,男,系邹城支公司职工原告孙宗兴诉被告崔汝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芹、被告崔汝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令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汝春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000元;2、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崔汝春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崔汝春赔偿原告维修费20181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21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10时许,崔汝春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科明机械有限公司路口处,由于其车速太快,与孙淑芹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H×××××小轿车(该车系原告所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修车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汝春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2、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崔汝春承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不予理赔的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主次责任分别承担责任,被告崔汝春承担次要责任,建议法庭按照主次九一的比例予以分成,被告崔汝春承担10%的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按照交警部门做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10时许,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受到伤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崔汝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被告崔汝春所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等要素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辆维修费;2、评估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和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崔汝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按照九一分层进行划分,被告崔汝春承担事故的10%责任,合计人民币元;2、关于评估费。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评估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崔汝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汝春与被告中国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协商一致,对原告车辆维修费元(24960.92元×12%),由被告崔汝春承担。被告崔汝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合计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19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5385.6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士慧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扣减被告徐士慧应承担的赔偿款2995.31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899元后,剩余款410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徐士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彦苓赔偿款92802.11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至马彦苓中国农业银行卡62×××18号账户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士慧垫付医疗费4105.6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至徐士慧中国银行卡45×××06号账户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徐士慧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