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的日伟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日伟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日伟石,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4月2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日伟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日伟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的日伟石行至江油市中坝镇东胜小区,进入胡某某家中,在客厅茶几上窃得香烟半包。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的日伟石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的日伟石无异议,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说明;被告人的日伟石的户籍信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被告人笔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日伟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应当受到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日伟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的日伟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买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