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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炳兰与宿州市水木年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新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水木年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马炳兰,经新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水木年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集褚庄村北组褚庄小学北10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33565338-8。法定代表人:张光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炳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经新玲,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宿州市水木年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年华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炳兰、一审被告经新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木年华餐饮公司上诉称:马炳兰不服从管理、占用摊位,根据学校食堂承包合同,押金应不予退还。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马炳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水木年华餐饮公司的赔偿请求应另案起诉,不应一并解决。经新玲述称:其与水木年华餐饮公司均不应赔偿马炳兰10000元。马炳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向经新玲、水木年华餐饮公司交纳10000元担保抵押金取得阜阳师范学校食堂餐饮承包经营业务,现合同终止,经新玲、水木年华餐饮公司拒绝返还担保抵押金。故请求判令经新玲、水木年华餐饮公司返还马炳兰担保押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木年华餐饮公司承包阜阳师范学校食堂期间,于2015年10月13日将阜阳师范学校食堂餐饮档位分包给马炳兰经营餐饮业务,水木年华餐饮公司员工经新玲代表该公司(以阜阳师范学校食堂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马炳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学校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甲方于2015年10月13日将食堂内小食堂北档位1、2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经营砂锅米线;…8、乙方需按照食堂统一刷卡的方式进行收费,若发现有违规操作者第一次罚款500元,并扣除当天的营业额,第二次违规操作的罚款1000元并扣除当天的营业额,一个月内超过三次者停止合同并扣除担保金,营业额不予结算;9、乙方在签订合同同时应向甲方交担保抵押金10000元。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无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在合同期满后应(将)担保抵押金如数退还乙方;……12、乙方若中途停止营业,所交担保金作为乙方不正常营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予退还。……14、合同期满后,乙方应负责将甲方所有资产完好交还甲方,否则甲方将按资产的实际损失收取维修费或赔偿费。维修费或赔偿费担保金中直接扣除。15、若乙方将所承包的食堂转包给他人经营,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另外需交一定的罚款。……17、承包期限: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甲方代表经新玲乙方马炳兰2015年10月13日”。马炳兰按照合同约定向经新玲、水木年华餐饮公司缴纳10000元的担保抵押金,取得一年的餐饮经营业务。2016年10月12日合同终止以后,经新玲、水木年华餐饮公司拒绝返马炳兰的押金10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在阜阳师范学校食堂内,马炳兰因物品摆放问题与经新玲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马炳兰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经新玲罚款300元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马炳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租赁期满以后,水木年华餐饮公司应返还押金。故马炳兰要求水木年华餐饮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新玲收取马炳兰押金10000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马炳兰要求经新玲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水木年华餐饮公司辩称,马炳兰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违反承包合同,10000元押金不予返还,同时马炳兰自2016年11月17号占用公司的摊位至2017年2月中旬,公司的摊位不能正常营业,要求马炳兰赔偿,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不予返还押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马炳兰与经新玲发生争执的行为,不属于其双方约定不予返还押金的情形;且水木年华餐饮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水木年华餐饮公司称马炳兰在营业期间殴打公司人员经新玲,造成经新玲受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宿州市水木年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马炳兰担保押金10000元。二、驳回马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宿州市水木年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水木年华餐饮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学校食堂摊位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马炳兰占用水木年华餐饮公司摊位直到2017年2月10日。马炳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水木年华餐饮公司的上诉目的,不能成为赔偿摊位占用费的依据。经新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真实的。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经新玲作为阜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一楼食堂代表与案外人宋包签订的承包合同,且水木年华餐饮公司未就该证明目的提起反诉,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炳兰与经新玲于2016年10月11日发生争执的行为不属于《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不予返还担保抵押金的情形,故对水木年华餐饮公司认为马炳兰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承包合同,应不予返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水木年华餐饮公司上诉称马炳兰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中旬占用公司摊位,导致公司摊位不能正常营业,要求马炳兰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水木年华餐饮公司在一审时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且二审调解未果,水木年华餐饮公司可就该主张另行起诉。水木年华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水木年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