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周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815号原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伟,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元,公司员工。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东,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单位负责人:杨建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078779923Y。单位负责人:常丽涛,经理。被告:周高杰,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伟运输公司)诉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周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威伟运输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申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伟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元、被告财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周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伟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救援费、交通费、住宿费用等共计118321.8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01时30分许,周高杰驾驶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397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许宗伟驾驶的冀AU6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6U**挂重型低平板挂车追尾相撞后,其向左打方向驶入左侧车道,致使后方顺行在左侧道行驶的范书国驾驶的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来不及避让撞在其车辆的左后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范书国及乘车苏彪受伤。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高三交认字20160522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周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宗伟、范书国、苏彪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无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侵权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如下所请。财产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答辨为,1、本起事故多车相撞,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与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2、本起事故涉及范书国、苏彪、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个被侵权人,故对三个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司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100万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周高杰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中肇事的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所以应由我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肇事的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我委托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保有不计责任免赔偿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本案发生后我与原告方立有《交通事故协议书》故请法院依法判决。三、我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永安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请法院对答辩人的承担的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是否存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无证、醉酒、被盗、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答辩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有追偿的权利。二、事故车辆冀AU63**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答辩人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按照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请法院依据两人受伤,且二人均已经起诉,请求贵院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答辩人应与全责方承保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110000:11000比例承担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在医药费范围内按照10000:1000的比例承担被答辩人的合理医药费损失。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当人质证。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认定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车辆所有人,原告是适合主体,山东省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8451.85元。被告对原告虽提交了评估报告,但未经与我公司协商,我公司需经核损部核损后确定是否重新进行评估,故恳请法院给予我公司七个工作日作为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的期限。庭审后被告财产保险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由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重新评估,内容“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冀EC1X**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报废,车辆损失价值为93800元;冀E2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528元”,总损失95328元。保险公司认为此价格公估报告认为的威伟运输公司的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损失项目且与事实相悖,对此价格公估报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该鉴定是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2、救援票据两张,计款19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费用过高,我公司恳请法院核实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救援费票据,是有禹城市新大陆高速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增值税普通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3、交通费票据一组370元。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范书国是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被告周高杰是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周凯明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投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不计免赔商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宗伟是冀AU6X**重型半挂挂牵引车/冀A6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5月22日01时30分,周高杰驾驶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397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许宗伟驾驶的冀AU63**重型半挂挂牵引车/冀A6U**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其向左打方向驶入左侧车道,致使后方顺行在左侧车道行驶的范书国驾驶的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来不及避让撞在其车辆的左后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造成路产损坏。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范书国及其乘车人苏彪受伤。2016年5月27日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高三认字2016052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宗伟、范书国、苏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23日甲方周高杰、乙方许宗伟、丙方范书国三人就本次事故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一、甲、乙、丙三方对高速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甲、乙、丙三方同意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三方所有损失均依据各方的保险公司的核定损失金额,依据交警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处理。三、侍交警队认定书下达及三方损失由保险公司确定完成后,由三方自行约定到交警队或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协调赔偿事宜,甲、乙、丙三方需为各方提供相关的保险公司索赔的相关手续。四、甲、乙、丙三方同意交警队无条件的放行三方车辆,甲、乙、丙三方不再申请相关司法部门保全各自车辆;五、甲、乙、丙三方依据保险公司认定的结果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认可的结果各方不予赔偿。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事发交警留档一份,此事故就此处理,事后甲、乙、丙三方如再有任何纠纷,与交警队无关,此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2016年6月28日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原告车辆损失98451.85元。庭审后被告财产保险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由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重新评估,内容“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冀EC1X**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报废,车辆损失价值为93800元;冀E2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528元”,总损失953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威伟运输公司在本次事中财产受到损害,其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三、被告人寿保险是否承担诉讼、费鉴费。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故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周高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财产保险作为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应对原告威伟运输公司的损失按本院确定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作为冀AU6X**重型半挂挂牵引车/冀A6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周高杰承担赔偿责任。因许宗伟与被告周高杰达成协议,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从原告向本院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后被告财产保险对鉴定价格提出重新鉴定,经协商又重新作出鉴定,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5328元。本院不予采纳。2、救援费通过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救援费用,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威伟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为货运车辆,其诉求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关于焦点三,被告财产保险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付而怠于赔偿,就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告财产保险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确定原告威伟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为:车损费95328元、救援费1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救援费共计11472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00元;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申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